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0號
MLDM,107,訴,10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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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何彥亭
      張群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998號、107 年度偵字第747 、1088、1102號),被告3 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柏佑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貳編 號一㈠、㈡、編號二㈠、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附表貳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何彥亭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 之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㈠、㈡、編號二㈠、㈡、㈣、㈤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張群梵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又犯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之 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
1、緣電信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首腦(金主),透過高階幹



部(牽溝仔)仲介投資桶主,桶主再委由招募手,招募話務 手、電腦手,並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個資,經上開分工對不 特定民眾實施電信詐欺。詐欺得手後,另由「水房」指示擔 任「車手」之詐欺組織成員,將人頭帳戶(指製造金流斷點 ,與詐欺集團無特殊關係者所取得之帳戶)中之贓款領出, 並依指示交付指定地點,再由水房人員轉交金主,由金主分 配不法所得予犯罪集團成員。此電信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 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 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林柏佑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起,張群梵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何彥亭則自106 年11月 5 日起,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 潮仔」等成年男子招募,先後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 」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所屬成員未滿 18歲),由「麥香紅茶」將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 透過便利商店寄交林柏佑領取,再由林柏佑或交予何彥亭張群梵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嗣可獲得當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之報酬,作為詐 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分別自該時起,繼續參與上開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的詐欺犯罪組織,林柏佑何彥亭迄於106 年11月9 日 經警查獲為止;張群梵迄於106 年11月4 日經警查獲為止( 當時羈押於彰化看守所)。
2、林柏佑單獨或分別與何彥亭或與張群梵與「麥香紅茶」、「 潮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等犯意聯絡(情節詳附表壹之一、壹之二、 壹之三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置電信機房, 並分持如附表貳編號一㈡、編號二㈡、㈣、㈤、二之一所示 行動電話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 二、壹之三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由林 柏佑、何彥亭張群梵依「麥香紅茶」、「潮仔」等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時間、 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予之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林柏佑何彥亭張群梵並從當日提領贓款之1%作為犯罪 所得,獲得不法利益。
3、嗣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警接獲線報,在苗 栗縣○○市○○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ATM 提款機前,盤查何彥亭並當場查獲其提領使用之提



款卡(戶名;蕭瑩,屏東來義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1 張、手機1 支及甫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現金(即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一之被害人李鍾梅英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至林柏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附表貳所示等物。㈡、證據名稱:詳如附表參所示證據名稱及位置(含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
㈢、關於被告林柏佑之辯護人主張附表壹之一編號九㈥之提領時 間及金錢欄有重複記載之情形。依被害人陳三和所述遭詐騙 之金額為15萬元,而其依指示所匯入之帳戶遭提領之金額共 計約為149900元(僅將尾數5 元部分除去,詳後述),二者 金額大致相符;再細繹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998號偵卷二 第31頁),106 年11月6 日第1 次至第8 次提領之詳細時間 依序為「12時11分19秒、12時12分09秒、12時12分52秒、12 時13分44秒、12時14分26秒、12時18分05秒、12時18分47秒 、12時19分43秒」,各次提領時間,平均相隔約50秒至60秒 左右,可見被告等人提領之時間、間隔與一般提領所需時間 、間隔並無出入,可見本次並無重複提領之情形,故無重複 記載,併此說明。
㈣、起訴書關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附表貳所載內容 顯係誤載部分,依卷內事證認定後,均經檢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並告知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爰均 予以更正,一併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條 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被告3 人行為後,上開條例第2 條再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 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是被告3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7 年1 月3 日修 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林柏佑何彥亭張群梵於106 年7 月間起先後加入「 麥香紅茶」、「潮仔」等所屬詐欺集團,迄106 年11月9 日 止,先後為警查獲,業經其等供認不諱,已如前述,再依被 告3 人所述之情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之方式、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 3 人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2、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又被告林柏佑何彥亭就附 表壹之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為;被告林柏佑就附表壹之二編號 一至九所為;被告林柏佑張群梵就附表壹之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至被告林柏佑何彥亭就附表壹之一編號一至六,被 告林柏佑就附表壹之二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詐欺方式,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帳戶或LINE群組上刊登廣告、訊息詐騙之 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顯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核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就被告林柏佑何彥亭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固僅 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上



開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業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該法條 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檢察官並當庭增列該條款項,且經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244 頁),對渠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林柏佑何彥亭各次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等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林柏佑何彥亭分別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 被告張群梵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附表壹之三)。
㈢、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 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犯罪組織之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業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被告3 人就所犯上 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組織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參與綽號 「麥香紅茶」、「潮仔」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渠等 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



告3 人與該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 工各擔任施詐、聯繫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各應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3 人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 由,在於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 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 責之設;其在偵查中自白者,有利偵查,且可得打擊其犯罪 組織之線索,應予減輕其刑,以資激勵,是上開規定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目的一致; 而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 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 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意旨固係在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條文既 與上開條文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相仿,則對於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亦可為相同之解釋,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於本案亦 可參酌適用。被告林柏佑何彥亭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群 梵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致使其無從 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惟其嗣後於本院 自白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張群梵就本案仍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之適用,而應依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林柏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柏佑其僅單純聽從集團指示



,不知金錢從何而來;又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繳納緩 起訴處分金,惟當時無業,為籌措子女生活費,父母年邁, 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且獲利不高,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林柏佑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個人犯罪所提領之贓 款及所得報酬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 集團,分工精細,又持用他人帳戶資料,以前述方式提領被 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 數眾多,扣案物品數量非少,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 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 之困難,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情節及角色、本件 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並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林柏佑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日入 1 千多元,尚有父母及就讀幼稚園之女兒;被告何彥亭自述 大專畢業,擔任藥師助理,月入約3 萬到3 萬5 千元,尚有 父母;被告張群梵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日入約1 千 元,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林柏佑何彥亭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 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 接近,各次詐欺所得金額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貳編號一㈡、二㈡、㈣、㈤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何彥 亭、林柏佑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何彥亭林柏佑供述綦詳(見第5998號偵卷一 第45、57、335 頁,本院卷第241 頁),另就附表貳編號二 之一所示被告張群梵所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 柏佑提供相互聯繫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見第5998號偵卷二第 244 頁),揆諸上開規定,⑴被告林柏佑部分,就附表貳編 號一㈡、二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沒收之,就附表貳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何彥亭部分,就附 表貳編號一㈡、二㈡、㈣、㈤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之;⑶被告張群梵部分,就附表貳編號二㈡ 、㈣、㈤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附表 貳編號二之一所示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附表貳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物,雖屬供被告林柏佑等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既均非屬被告 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其中並有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不在 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者),且此等物品非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㈢所示之物,係被告林柏佑所有 供其個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無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第59 98號偵卷一第45、338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 旨)。經查:
1、附表貳編號一㈠所示現金,係附表壹之一編號十一之被害人 所匯入由被告何彥亭於查獲當日提領之金錢,亦據被告何彥 亭、林柏佑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5998號偵卷一 第45、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3 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 %等情,為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如前述)。 被告等提領之金額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各編號所 示,惟提領款項之尾數5 元部分,依經驗法則應為金融機構 所收取之跨行提款手續費,而非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故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是被告林柏佑所犯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共計73620 元;被告 何彥亭所犯之犯罪所得如壹之一所示共計33110 元;被告張 群梵所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壹之三所示3000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 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 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查附表貳編號二㈠所示現金 ,係不詳被害人匯入不詳帳戶內,由被告何彥亭於查獲當日 及前幾日領取後交予被告林柏佑等情,業據被告林柏佑、何 彥亭供明在卷(見第5998號偵卷一第45、57、61頁),從而 ,該筆現金既屬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所來自之被害人,揆 之上開規定,仍得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4、至被告張群梵之犯罪時間在106 年10月23日,是上開附表貳 編號一㈠、編號二㈠部分均與被告張群梵無涉,爰不在其所 犯罪名宣告沒收。
四、至起訴書記載被告3 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 乙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 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13款亦有明定。參之該法第2 條之立 法理由記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 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 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 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 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 定該法之主要目的。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 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 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 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等,係對犯 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 意或行為。起訴書既認被告林柏佑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 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分贓,則被告林柏佑等人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扣除個人分得部分再交付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屬詐欺 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 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 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 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 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之一:林柏佑何彥亭提領一覽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提領時間及金錢 │提領地點 │主文欄 │
│號│ │ │幣)/ 提領帳戶│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一│李奕均林柏佑何彥亭與「麥│3 萬元。 │㈠106 年11月08日│㈠㈡㈢ │林柏佑三人以上│
│ │ │香紅茶」所屬詐欺集團│ │ 下午4 時15分,│嘉義市東區│共同以網際網路│
│ │ │成員間,由該集團某不│王嘉聰之中華郵│ 提領6 萬元。 │文化路134 │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詳成員盜用李奕均之友│政豐原中正路郵│㈡106 年11月08日│號(嘉義文│詐欺取財罪,處│
│ │ │人陳奇棠之臉書帳戶,│局000000000000│ 下午4 時16分,│化路郵局)│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於106 年11月8 日下午│60784 號帳戶。│ 提領6 萬元。 │。 │月。 │
│ │ │2 時30分許,虛偽刊登│ │㈢106 年11月08日│㈣ │ │
│ │ │販賣手機之廣告,表示│林柏佑何彥亭│ 下午4 時17分,│雲林縣林內何彥亭三人以上│
│ │ │欲以新臺幣(下同)3 │各300 元。 │ 提領1,000 元。│鄉九芎村大│共同以網際網路│
│ │ │萬元之代價販賣APPLEI│ │㈣106 年11月08日│同路20號(│對公眾散布而犯│
│ │ │PHONE ,經李奕均瀏覽│ │ 下午5 時6 分,│統一超商晟│詐欺取財罪,處│
│ │ │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表│ │ 提領9,005 元。│興門市)。│有期徒刑壹年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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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