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638號
MLDM,107,苗簡,63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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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7
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沐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兼衡其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271 卷第4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暨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 5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 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 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 。
(二)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詐得共46萬元,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劉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自民國104 年7 月間起,明知其當時因案遭通緝,而彭雲淑 亦知道此情,且其並非係於臺南市安南區經營漁塭之蔡光瑲 之代理人,竟向彭雲淑佯稱其係漁塭老闆蔡光瑲(已由本署 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代理 人,約定由彭雲淑出錢投資蔡光瑲之養殖魚塭,每投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 個月即可獲得4000元之利潤云云,使 彭雲淑陷於錯誤:①先於104 年7 月30日匯款共20萬元給劉 沐榮;②再於104 年9 月7 日扣除利潤後匯款9 萬6000元給 劉沐榮;③又於105 年2 月3 日扣除利潤後匯款8 萬4000元



劉沐榮;④最後於105 年3 月22日扣除利潤後匯款8 萬元 給劉沐榮。雙方另事後陸續於104 年9 月6 日、104 年12月 17日、105 年2 月11日、105 年3 月27日補行簽立合約書各 1 份,以證明確有上開投資事宜。劉沐榮為免彭雲淑起疑, 至105 年6 月止,均有將彭雲淑上開投資應得之「利潤」交 付彭雲淑,直至105 年7 月因案入監執行始未再給付。彭雲 淑因未再收到「利潤」,且劉沐榮一直未能歸還投資本金, 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雲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沐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雲 淑之指訴、證人李庭景之證述相符,復有合約書4 份、告訴 人所借用葉美鶯之凱基銀行存摺明細1 份、被告之矯正簡表 1 份、證人吳志祥江瑞欽之查訪紀錄表各1 份、警員劉偉 志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本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被告蔡光瑲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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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