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羅國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47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26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羅國富媒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倒數第4 行之「7000元交付」應更正為「收受款項中之 3000元(楊國成允諾羅國富可抽成之金額)抽出,再將剩餘 之款項1 萬7000元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至第 8 行之「被告楊國成、羅國富之犯罪所得7000元、1 萬3000 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更正為「被告楊 國成、羅國富之犯罪所得1 萬7500元(含車內所竊得之現金 50 0元)、3000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規定」;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楊國成、羅國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楊國成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被告羅國富媒介贓物交易,所為亦助長贓物之 流通,不但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 ,復衡諸被告楊國成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 本件竊盜罪,亦足徵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再衡酌被告2 人犯 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其等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暨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06 偵6479卷第71頁、第81頁之被 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262 號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楊國成之犯罪所得1 萬7500元(賣竊得之物所變
得之物為1 萬7000元、車內竊得之現金為500 元),及被 告羅國富媒介所抽得之3000元等情,分別據被告羅國富於 本院時自承在車輛交易前雙方約定之洪聖博交付價額是2 萬元,而其僅從中分得30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 )、被告楊國成於本院時自承對羅國富所述分得3000元並 無意見,且剩下之錢係由自己取走,拿錢當時並沒有數錢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 頁至132 頁)甚明。是上開金額 分別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被告楊國成所竊得之皮包、證件、提款卡等物,考量皮 包之價值不明,且取得容易,另其餘證件、提款卡為身分 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且 均可再行申辦,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