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銘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 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 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品,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告 謝銘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 31日上午7 時10分許採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與張宗祥販賣毒 品案件(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業已起訴)相關,於 107 年1 月31日上午為警約談,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銘哲否認施用毒品,惟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 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於張宗祥販毒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張宗祥,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