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帳戶」更正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15行「廣告」之記載均更正為「不實廣 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214號」更正為「1214號桃園慈文郵 局,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跨行轉帳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同日」更正為「同日20時18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永玉門市,以ATM 轉帳之方式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10行「且告訴人康嘉珉之匯款( 被害人子涵之匯款尚未遭提領)旋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更正 為「且被害人蔣子涵之匯款(告訴人康嘉珉之匯款尚未遭提 領)旋即遭提領一空乙節」。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㈦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使告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邱鈺崴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 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 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被害)人 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除「李殑楓」之成年 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 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康嘉珉及被害人蔣子涵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320 元、6,800 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且被害人蔣子涵所匯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 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
被 告 邱鈺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崴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禮券及太平洋SOGO禮券」之廣告,經蔣子涵於105年3月 12日11時1 分許,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陷於錯誤購買,並於 同日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匯款新臺 幣(下同)6,8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
㈡於不詳時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虛偽販售「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禮券」之廣告,經康嘉於105年3月19日20時許,上網 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匯款2,320 元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蔣子涵、康嘉發覺受騙報警,而 為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嘉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鈺崴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是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我男友李殑 楓使用,但沒有問他借帳戶要做什麼用,不知道會被用來詐 騙他人,我沒有李殑楓的聯絡方式,他大約72、73年次,住 在新北市三重區,我有看過他的國民身分證,李殑楓是他的 本名,我手機裏面有他的電話及與他以LINE聯絡之紀錄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康嘉、被害人蔣子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且告訴人康嘉珉之匯款(被害人子涵之匯款尚未遭 提領)旋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康嘉、被害人蔣 子涵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康嘉、被害人蔣子涵 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康嘉、被害人蔣子 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為真實,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業為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匯款、轉帳使用。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以姓名李殑楓查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無姓名為李殑楓之人。又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經函請該監獄人員協同被告查 閱其入監執行所攜帶之手機,亦查無任何與李殑楓聯絡之資 料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107年1月24日桃女監戒字第10700002060 號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辯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借予男友李殑楓乙節,不 足採信。
㈢再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 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而被告任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 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 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容認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其顯有容認之故意,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