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57號
MLDM,107,苗簡,55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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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13行「送驗重量0.0854公克,驗餘重量0.0833公克」更正 為「送驗淨重0.0854公克,驗餘淨重0.0833公克」;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 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昱聖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期 間,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833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 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6號
被告 余昱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聖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民國106 年9 月 23日晚間,詢問其友人何致賢有無購買毒品管道,何致賢遂 與張宗祥聯絡,而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與張宗祥相約於 其苗栗縣○○市○○路0000巷0 號見面,余昱聖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致賢前往該處與張宗祥 碰面,屆時由何致賢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向張宗祥購買 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張宗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 以107 年度偵字第781 號等案提起公訴)余昱聖則將該車停 放於張宅對面之國王檳榔攤旁等候。何致賢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後返回余車,將該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余昱聖余昱聖 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放置於其苗栗市○○街00巷0 ○0 號住處,於107 年1 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送驗重量0. 0854公克,驗餘重量0.0833公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余昱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致賢所證相符,而扣 案物品經送驗,其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重量 0.0854公克,驗餘重量0.08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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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