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50號
MLDM,107,苗簡,550,201805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淑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其於101 年11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 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 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 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 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租屋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9日6 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警 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於107 年1 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 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菁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D014 號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