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2
、1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
31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彥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犯罪事 實㈠部分: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犯罪事實㈡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現又再犯本件2 次犯行,顯然漠視法治;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輕微、所 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地點及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 物,業經被害人陳貴昌、劉佳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憑(見第1782號偵卷第69頁,第1796號偵卷第69頁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2號
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彥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及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 國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如下竊盜犯行:
(一)於107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5 分,在苗栗縣○○鄉○○路 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佯以選購陳列於該便利商店、劉 佳其保管之奇巧酥脆牛奶巧克力4 條及飆風衛生套1 個, 得手後則藏置於褲袋內未經付款逕行離去,當場為劉佳其 發現乃報警,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巧克力及衛生套(已發 還)。
(二)於107 年3 月30日16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 號、五穀宮內竊取陳貴昌所保管之供桌上祭品米粉3 包, 得手後則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當場為陳貴昌發現乃 報警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逸彥竊得之米粉3 包(已發還)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彥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佳
其、陳貴昌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全家 便利商店行竊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 及在五穀宮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共12張、被害人劉佳其、陳貴 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構成要件雖同,惟其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及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甫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