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仲
被 告 李團文
被 告 王孟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炳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20,309元沒收 。
二、李團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0元沒收 。
三、王孟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0元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3 人賭注金額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2 萬元、1 萬 元、1 萬元;
㈡被告3 人之前均無賭博罪之前科;
㈢被告3人均為認罪之陳述。
依上開諸項,爰認各處罰金3000元為適當之懲處。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附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項內所示,被告3 人之賭博所得 金額均應另扣除匯款手續費各15元,始為被告賭博所得之實 際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陳炳仲
李團文
王孟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仲、李團文及王孟祥3 人,均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各自基於賭 博之犯意,透過網路連接,在公開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簽 賭國外職業運動及臺灣彩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炳仲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結算帳戶,透過電腦網路 ,以「U66011」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賭美國棒球 、籃球運動,其賭博方式為:陳炳仲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 之不知情之林素梅(另案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 比1 之儲 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比賽輸贏、讓分數 等結果,如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 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㈡李團文於105 年1 月11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4 之1 號住 處,以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結算帳 戶,透過電腦網路,以「EE68387 」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 」網站簽賭臺灣彩球賓果賓果,其賭博方式為:李團文匯款 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素梅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 比1 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號碼,如 簽中者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當之彩金,如 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㈢王孟祥於105 年5 月6 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 ,以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結算帳 戶,透過電腦網路,以所有帳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簽
賭臺灣彩球539 及大樂透,其賭博方式為:王孟祥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之上開林素梅帳戶,購得與金額比例為1 比1 之儲值點數充作賭資,再以儲值點數下注簽選號碼,如簽中 者依簽選號碼數分別贏得相應賠率所定點數或換取與點數相 當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仲、李團文及王孟祥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3 人客戶基本資料及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路轉帳、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等3 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3 人涉犯賭 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仲、李團文及王孟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陳炳仲所贏得賭金新臺幣(下 同)20,324元,被告李團文所贏得賭金10,015元及被告王孟 祥所贏得賭金10,015元,為渠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