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456號
MLDM,107,苗簡,456,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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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攤位商品上 衣5 件(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5095元)、贓物業已歸還被害 人,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 坦承竊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經查獲後 既已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吳依凡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依凡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1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市街 00 號前,見該處衣物攤商謝宜瑾無暇他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衣物 5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95 元)後離去。嗣經隔壁 攤位攤商梁毓馨見狀,即告知謝宜瑾,並與謝宜瑾在米市街 城隍廟牌樓下將吳依凡攔下後報警處理,在吳依凡手提袋內 發現遭竊之 5 件衣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依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宜瑾、證人梁毓馨之證述相符,並 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 4 紙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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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