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 行「2 月10日」更正為「2 月9 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更 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傅永盛竊盜案蒐證照片16張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之物為老花眼鏡1 副及其價值為新台幣590 元(見偵卷第24 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意見、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腦部開過刀,患有肝炎等疾 病及精神狀況,尚有高齡母親(見偵卷第20頁、第53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 經被害人蔡建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傅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盛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之南苗市場蔡建凱經營之攤 位內,徒手竊取上開攤位陳列之老花眼鏡1 副(價值新臺幣 59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建凱)得手,供己使用。嗣經蔡 建凱發現失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盛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建凱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 份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