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供前具結」更正為「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第3 行「改稱」更正為「虛偽證稱」。 ㈡犯罪事實欄三第4 、5 行「竟基於接續偽證之犯意」更正為 「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接續偽證之犯意」 ;第5 行「供前具結而證稱」更正為「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而虛偽證稱」;第6 行「拿起來之前」更正為「拿起來用之 前」。
二、核被告吳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上訴人 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 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 ,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吳聲銘先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 民國106 年7 月19日審理時為偽證,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案件106 年12月7 日審理時就 同一事項再為偽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接 續動作之實行,僅論以單純一罪。再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是凡犯偽證罪之人,於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 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 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 條於弗用(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 犯偽證罪,於本案偵查中之107 年1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承認犯罪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5頁反面),而另 案被告詹承鋒所犯上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迭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反面),已符合刑法第172 條
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 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偽證部分尚 未影響法官發現真實之判斷,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 年 6 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他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告 吳聲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本署檢察官承辦民國105年度他字第206號詹承鋒涉嫌轉讓 禁藥案件,於105年6月16日下午,訊問自詹承鋒處取得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吳聲銘,吳聲銘供前具結,證稱「有跟 詹承鋒要過甲基安非他命,在105 年5月中及6月初,詹承鋒
沒有收錢。」等語,檢察官遂認詹承鋒涉嫌轉讓禁藥罪,將 上述他案簽結改分105 年度偵字第3707號等案,於106 年1 月3 日,將詹承鋒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苗院)受理後分106 年度訴字第76號審理。二、苗院受理該案後,於106年7月19日傳喚吳聲銘作證,吳聲銘 供前具結,明知詹承鋒確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就 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改稱「沒 有其他人在……,吸食器就在那邊,我就直接拿來用了。」 惟苗院並未採認吳聲銘於該案案理中之證詞,於106年9月20 日判處詹承鋒此部分有罪。
三、詹承鋒其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中高分院 ,又上訴案號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該案於106 年12 月7 日審理時,中高分院再度傳喚吳聲銘作證,吳聲銘明知 詹承鋒確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竟基於接續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未與詹承鋒在同一房間……,拿起 來之前沒有問過詹承鋒」等語,而接續為偽證(此案中高分 院於106 年12月21日判決詹承鋒轉讓禁藥2 次有罪,各處有 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尚未確定)。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聲銘坦承不諱,並有上述前案卷證、起訴書、判 決書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請審酌 被告內心怯弱,惟未因偽證獲利,於本案中坦承不諱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