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349號
MLDM,107,苗簡,349,201805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被   告 張旭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
10號、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47 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木材共肆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旭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木材共肆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第4 、5 行之「民國104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第5 至7 行之「以徒手方式…旋即駕車逃逸」應更正為「共 同徒手將放置於該倉庫外之檜木木材共4 根【價值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車斗上而竊 取得手」。
㈢犯罪事實參、一部分:
⒈第1 行之「譚國鈔」後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⒉第4、5 行之「機電室內」、「等物」均應予刪除。 ⒊第8 行之「黃金練」應更正為「黃金鍊」。
㈣犯罪事實參、二部分:
第3 行之「非法」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 。
㈤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譚國鈔張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
⒉證據清單一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為證據。
⒊證據清單二部分:
①編號㈣之「證人黃精鍊」應更正為「證人黃金鍊」。 ②增列「車輛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㈥論罪科刑一、被告譚國鈔部分:
於倒數第2 行之「加重其刑。」後增加「被告譚國鈔已著手 於竊盜電銅板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 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考(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國鈔張旭君不思以 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譚 國鈔復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為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等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犯罪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考)、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去 處(檜木木材共4 根,價值約15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黃清 楠),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併參酌告訴人黃清楠黃金鍊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就被告譚國鈔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被告張旭君所犯之竊盜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譚國鈔張旭君因共犯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所示 之竊盜犯行,而竊得告訴人黃清楠所有之檜木木材共4 根, 核屬被告譚國鈔張旭君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上開 檜木木材共4 根,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渠等共犯 本件竊盜案件,對於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譚國鈔張旭君所犯該竊盜罪項下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㈡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雖係供被 告譚國鈔張旭君用以共同犯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所 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該自用小 貨車為證人彭双明所有(見彰偵卷第71頁),非被告譚國鈔張旭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引用起訴書 │ 主 文 欄 │
│ │犯罪事實編號│ │
├──┼──────┼──────────────────────┤
│ 1 │貳 │譚國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共肆根,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參、一 │譚國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參、二 │譚國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10號
106年度偵字第5083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譚國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張旭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譚國鈔張旭君分別有如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一、譚國鈔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8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旭君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貳、譚國鈔張旭君共同涉犯下列竊盜犯行:
譚國鈔張旭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 年6 月21日凌晨3 時許,由譚國鈔駕駛其向友人彭双 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張旭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共同至苗栗縣頭份市新北橫公路與 永貞路口之黃清楠管領之倉庫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放 置該處倉庫外之檜木4 根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黃清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參、譚國鈔涉犯下列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一、譚國鈔於106 年2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 鄰○○○0 ○0 號由黃金鍊管理之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 機電室內,徒手竊取放置該處機電室內之高壓電銅板9 條等 物,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方踏板上,正 欲離去時,經昌達公司保全人員吳鳳郎發現,旋即上前阻止 並將銅板取回而未遂,譚國鈔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嗣 經黃金練報警處理,經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二、譚國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 0 巷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譚國鈔因遭通緝,經警於106 年9 月12日查緝到案後,主 動向警自首上情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肆、案經黃清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黃金鍊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壹、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貳部份: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譚國鈔於警、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㈡ │被告張旭君於警、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㈢ │證人彭双明於警、偵│證明被告譚國鈔有於 106 年 6 月21│




│ │訊時之證述。 │ 日向其借用牌號碼 4209-KW號自用 │
│ │ │小貨車之事實。 │
├───┼─────────┼────────────────┤
│㈣ │證人黃清楠於警詢時│證明其所有之檜木 4 根遭他人竊取 │
│ │之證述。 │之事實。 │
├───┼─────────┼────────────────┤
│㈤ │1 、案發地點監視器│佐證被告自白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檔案光 │ │
│ │ 碟及翻拍畫面照 │ │
│ │ 片 1 份。 │ │
│ │2 、警員林宗緯職務│ │
│ │ 報告 1 份。 │ │
└───┴─────────┴────────────────┘
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份: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譚國鈔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㈡ │證人廖仁祺於警詢時│證明該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
│ │之證述。 │於106 年1 月間販賣予被告譚國鈔,│
│ │ │均為被告譚國鈔使用之事實。 │
├───┼─────────┼────────────────┤
│㈢ │證人黃思樺於警、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竊取銅板之機車騎│
│ │訊時之證述。 │士,體型、外觀與被告譚國鈔相似之│
│ │ │事實。 │
├───┼─────────┼────────────────┤
│㈣ │證人黃精鍊、吳鳳郎│證明昌達公司之銅板,有於 106 年2│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月4 日上午6 時40分許,遭他人竊取│
│ │ │並經保全阻止之事實。 │
├───┼─────────┼────────────────┤
│㈤ │1 、案發地點監視器│佐證被告自白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畫面檔案光 │ │
│ │ 碟及翻拍畫面照 │ │
│ │ 片1 份。 │ │
│ │2 、警員梁家維職務│ │
│ │ 報告 1 份。 │ │
└───┴─────────┴────────────────┘
三、犯罪事實欄參一部份: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譚國鈔於警、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
│㈡ │1 、採尿同意書。 │證明下列事項:1 、被告譚國鈔有如犯│
│ │2、苗栗縣警察局 │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 │ 竹南分局偵辦違 │2 、被告採驗之尿液原始編號:106B03│
│ │ 反毒品危害防制 │81,經檢驗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條例案件尿液艦 │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驗代碼對照表、 │ │
│ │ 毒品犯罪嫌疑人 │ │
│ │ 尿液採驗作業管 │ │
│ │ 制記錄表節本各 │ │
│ │ 1 份。3 、中山 │ │
│ │ 醫學大學附設醫 │ │
│ │ 院檢驗科藥物檢 │ │
│ │ 測中心尿液檢驗 │ │
│ │ 報告(報告日期 │ │
│ │ 106 年 9 月 22 │ │
│ │ 日、原始編號: │ │
│ │ 106B0381 、實驗│ │
│ │ 編號:0000000)│ │
├───┼─────────┼─────────────────┤
│㈢ │苗栗縣警察局違反毒│證明被告經警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
│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符合│
│ │情形記錄表 1 份。 │自首情事之事實。 │
└───┴─────────┴─────────────────┘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譚國鈔部分:
核被告譚國鈔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參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參二部 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譚國鈔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竊盜犯行 ,與被告張旭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 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檜木4 根 (價值約1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二、被告張旭君部分:
核被告張旭君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竊盜犯行 ,與被告譚國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 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檜木4 根 (價值約1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1/1頁


參考資料
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