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342號
MLDM,107,苗簡,342,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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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能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能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地、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竊盜所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車號000-00 00號之車牌2 面,業經被害人彭維忠陳孟欣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車號 0000-00 車牌2 面等物,業據被告丟棄,亦據其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7、51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魏能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能旺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與另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 1 年5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趁其在彭 維忠位於苗栗縣○○鎮○○里0 鄰○○路000 巷0 號住所居 住之際,利用彭維忠休憩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於住處內桌 上、彭維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 副,隨即以該車鑰匙發動停放在該住處前方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竊得該車後離去。其為躲避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6 年3 月9 日凌晨1 、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北興路某處,竊取陳孟欣所有、懸掛在不詳車輛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該2 面車牌於106 年3 月8 日22時 40分許起至9 日某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152 巷與172 巷間某空地遭竊) ,得手後將竊得之該2 面車牌懸 掛在所竊得之上開車輛,並隨手棄置原有車牌2 面( 未扣案



) 。嗣於106 年5 月1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 村愛上喜翁露營區下方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懸掛上開失竊 車牌2 面之上開失竊車輛( 該失竊車輛及失竊車牌2 面業已 發還被害人彭維忠陳孟欣) ,並在該失竊車輛內查獲魏能 旺所有之機車檢驗通知單1 紙及牛樟樹樹皮1 塊( 魏能旺涉 嫌森林法部分,由員警持續偵辦中) 。
二、案經彭維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能旺於警詢及本署檢查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維忠、證人陳孟欣、羅 浩、趙晨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竊車輛及車牌照 片2 紙、機車檢驗通知單照片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 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且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 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竊取上開失竊車輛內之鍊鋸2 台、民國 舊紙鈔及玉珮手環1 批等財物,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彭維忠單一之指訴,而論以 被告竊盜之罪嫌。然此部分與前開竊取車輛之犯罪事實屬同 一竊盜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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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