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甘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列關於「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5日」。
㈡增列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73 號搜索票、採尿同意書、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民國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甘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品 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號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甘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月、10月(4次)、1年、10月、1年(3次)、3月,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7年12月3日止,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於上開採尿時間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甘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段期間伊常感 冒、發燒,伊母親拿藥局買的感冒藥給伊吃,又因為關節常 發炎,也會發燒,還有從醫院拿肌肉鬆弛劑、止痛藥、感冒 藥,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有陽性反應,不知道是否 與伊吃的藥物有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E08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 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 方用藥如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 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 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 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 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 亦有不同,可以區隔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 月14日管檢 字第0940001326號函存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