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175號
MLDM,107,苗簡,175,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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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9 、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位置」欄所示偽造「黃文杉」之署押共拾柒枚及指印共參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之「臺中市和 平區」應更正為「臺中市和平區東嶇路一段」、第5 列之「 概括」」、第7 列之「應詢」均應予刪除、第12至13列之「 11枚」應更正為「32枚」、第14至15列之「調查筆錄所按捺 」應更正為「吳偉臣於指紋卡片上所按捺之」、第16列之「 左姆」應予刪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增列「證人黃文杉廖思妍謝亞芳於偵訊之證述」、「犯 罪嫌疑人照片」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識別何人簽名或蓋印,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 別同一性之辨識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申請辦理某事項之意思 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以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均係記 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 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 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 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 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 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 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日製作之『偵訊 筆錄』相同,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 』之『受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 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 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 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 」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 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 此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 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 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 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 ,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與上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吳偉臣於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文 杉」之署押,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或調取,並 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文杉」署 押,表示受詢問及受通知者為「黃文杉」無誤,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惟 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案件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黃文 杉因而可能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是此 部分乃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2.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即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簽名處偽造「 黃文杉」之署押,係表彰以「黃文杉」名義委任黃燕光律師 為辯護人,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3.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即代保管單之立據人處偽造「黃文杉 」之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委託 他人代為保管之證明,核具私文書性質。




4.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即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具結人即被告 簽章處偽造「黃文杉」之署押,因該文件含有「黃文杉」本 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遵守限制住居,如 有傳喚應即到案,倘有違反即願依法再執行羈押等意,自屬 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後,復執以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黃文杉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 查犯罪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 黃文杉」之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就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文杉」 之署押部分,則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部 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於附表二「文書 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文杉」署押之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 為及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 序中所為,各次時、地密切接近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既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 即指紋卡片之捺印處偽造被害人「黃 文杉」之署押,惟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侵占漂流木罪之刑責,竟任意冒用其友人 「黃文杉」名義應訊,除了危害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之調 查管理暨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外,更使其友人黃文杉本人蒙受 偵查、審理、執行等刑事責任之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殊非 可取;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偽造「黃文杉 」之署押與指印之情節、數量,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106 偵緝119 卷第12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106 偵緝119 卷第21頁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 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黃 文杉」署押(數量、內容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項下之署押 之數量),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所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 交予各該承辦人收執處理或存卷,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判決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位置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受詢問人欄│「黃文杉」簽名3枚、指印3枚 │
│ │平分局竹林派出所102 │、同意接受│(103偵2137卷第23至25頁) │
│ │年12月8日調查筆錄 │訊問簽名處│ │
├──┼──────────┼─────┼──────────────┤
│ 2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黃文杉」簽名1枚、指印1枚 │
│ │ │ │(103偵2137卷第32頁)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黃文杉」簽名1枚、指印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名捺印欄 │(103偵2137卷第33頁) │
│ │書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簽│「黃文杉」簽名1枚、指印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名捺印欄 │(103偵2137卷第36頁) │
│ │書 │ │ │
├──┼──────────┼─────┼──────────────┤
│ 5 │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黃文杉」簽名3枚、指印3枚 │
│ │ │名欄、受執│(103偵2137卷第39至41頁) │
│ │ │行人簽名捺│ │
│ │ │印欄、受執│ │
│ │ │行人確認簽│ │
│ │ │名欄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所有人欄 │「黃文杉」簽名1枚、指印1枚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103偵2137卷第42頁) │
├──┼──────────┼─────┼──────────────┤
│ 7 │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 │認證欄 │「黃文杉」簽名3枚 │
│ │ │ │(103偵2137卷第52頁) │
│ │ │ │ │
├──┼──────────┼─────┼──────────────┤
│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黃文杉」簽名1枚 │
│ │署102年12月8日訊問筆│ │(102偵6511卷第66頁) │
│ │錄 │ │ │




├──┼──────────┼─────┼──────────────┤
│ 9 │指紋卡片 │指紋捺印欄│「黃文彬」指印20枚 │
│ │ │ │(103偵2137卷第54頁) │
└──┴──────────┴─────┴──────────────┘
◎本判決附表二(偽造私文書部分):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及卷證位置
├──┼──────────┼─────┼──────────────┤
│ 1 │刑事委任狀 │委任人簽名│「黃文杉」簽名1枚 │
│ │ │欄 │(103偵2137卷第38頁) │
├──┼──────────┼─────┼──────────────┤
│ 2 │代保管單 │立據人簽名│「黃文杉」簽名1枚、指印1枚 │
│ │ │欄 │(103偵2137卷第50頁) │
├──┼──────────┼─────┼──────────────┤
│ 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具結人即被│「黃文杉」簽名1枚、指印1枚(│
│ │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告簽章欄 │102 偵6511卷第67頁,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漏載指印部分)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第120號
被 告 吳偉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臣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20時10分許,因涉嫌侵占漂流 木案件( 其涉嫌侵占漂流木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和平區中47線 14.7公里處查獲。吳偉臣為逃避該案刑責且唯恐遭緝獲,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日23時50分 起至翌( 8)日17時5 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竹林派出所及本署偵查中,冒用不知情之友人「黃文杉」名 義應詢,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事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事委任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法定障礙事由表、訊問筆 錄及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偽簽「黃文杉」署名共17枚,並 按捺指印11枚,再交予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生 損害於黃文杉及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將調查筆錄所按捺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 對,核與吳偉臣左姆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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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吳偉臣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事│
│ │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實。 │
│ │ │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3 │被告遭查獲時,所捺印之│
│ │年 3 月 6 日中市警鑑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第 0000000000 號函。 │警察局比對確認,與被告│
│ │ │之指紋卡指紋相同,與被│
│ │ │告所冒名之黃文杉年籍資│
│ │ │料不符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三 │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證明被告冒用黃文杉名義│
│ │臺中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在前開文書冒簽「黃文│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杉」之名,按捺指印之事│
│ │市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實。 │
│ │知親友通知書、刑事委任│ │
│ │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
│ │、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表、│ │
│ │本署訊問筆錄、限制住居│ │
│ │具結書各 1 份。 │ │
│ │ │ │
└──┴───────────┴───────────┘
二、所犯法條:
( 一)按 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時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 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 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 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供參對。另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 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 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不同,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1331號判決亦可資參證。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 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 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 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 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 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 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 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 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 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 告在附表編號3 、4 、5 、8 、11所示文書上偽造「 黃文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冒名在附表編號1 、2 、6 、7 、9 、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文杉」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而被告多次偽造署押、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 其目的均在規避該次案件之刑責,且係利用冒用「黃文杉 」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



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 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偽造「黃文杉」之如附表所示署名 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警詢筆錄1份。 │受詢問人權利告知│「黃文杉」之署名│
│ │ │欄、同意夜間詢問│3 枚、指印 3 枚 │
│ │ │受欄、受詢問人欄│。 │
│ │ │ │ │
├──┼────────┼────────┼────────┤
│2 │權利告知單1份。 │被告知人欄。 │「黃文杉」之署名│
│ │ │ │1 枚、指印 1 枚 │
│ │ │ │。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黃文杉」之署名│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欄。 │1 枚、指印 1 枚 │
│ │本人通知書 1 份 │ │。 │
│ │。 │ │ │
│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黃文杉」之署名│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欄。 │1 枚、指印 1 枚 │
│ │親友通知書 1 份 │ │。 │
│ │。 │ │ │
│ │ │ │ │
├──┼────────┼────────┼────────┤
│5 │刑事委任狀1份。 │委任人欄。 │「黃文杉」之署名│
│ │ │ │1 枚。 │
│ │ │ │ │
├──┼────────┼────────┼────────┤
│6 │和平分局搜索扣押│受搜索人簽名欄、│「黃文杉」之署名│
│ │筆錄 1 份。 │受執行人欄、受執│3 枚、指印 3 枚 │
│ │ │行人確認欄。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人欄。 │「黃文杉」之署名│
│ │和平分局扣押物品│ │1 枚、指印 1 枚 │
│ │目錄表 1 份。 │ │。 │
│ │ │ │ │
├──┼────────┼────────┼────────┤
│8 │代保管單1份。 │立據人欄。 │「黃文杉」之署名│
│ │ │ │1 枚、指印 1 枚 │
│ │ │ │。 │
│ │ │ │ │
├──┼────────┼────────┼────────┤
│9 │法定障礙事由紀錄│認證欄。 │「黃文杉」之署名│
│ │表 1 份。 │ │3 枚。 │
│ │ │ │ │
├──┼────────┼────────┼────────┤
│ 10 │本署訊問筆錄 1 │受訊問人欄。 │「黃文杉」之署名│
│ │份。 │ │1 枚。 │
│ │ │ │ │
├──┼────────┼────────┼────────┤
│ 11 │本署限制住居具結│具結人即被告人欄│「黃文杉」之署名│
│ │書 1 份。 │。 │1 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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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