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交簡字,107年度,4號
MLDM,107,苗原交簡,4,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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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君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胡君平汽車駕駛執照查詢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 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駕駛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陳美月、黃日炎,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美月、證人王泰霖供陳一致 ,且有現場照片可查,爰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又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 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又 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受體 內酒精影響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失控而發生車禍,使告 訴人陳美月、黃日炎受有傷害,顯已對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實 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 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胡君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苗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1 月15日



確定。其不知警惕,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起至 上午9 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市區某親友住處飲用含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飲品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王泰霖一同離去。迨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 許,沿苗17之3 線由三灣往頭份方向行駛至1.2 公里處時, 因受體內酒精影響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失控衝撞對向車 道由陳美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美月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副駕駛座乘客即陳美月之配偶黃 日炎則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麻痺等傷害。嗣 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胡君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王美月王泰霖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王泰霖兩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罪質相異,請分論併罰。又告 訴人王泰霖雖自陳車禍時亦受有傷害,然確無法提出相關憑 證為據,是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犯過失致告訴人王美月及其配偶黃日炎兩人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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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