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557號
MLDM,107,苗交簡,557,201805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之「AWN 」,應更正為「AWM 」;證據部分補充:「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情形,被告明知酒精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上開案件犯後再犯本案 ,飲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亦足認 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經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5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4 月17日9 時許起至 10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工地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迨於同日10時50分 許,行經同鄉苗128 線與台6 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時違 規吸食香菸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蕭鴻運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鴻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 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 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