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元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省道,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未開啟車燈而為 警攔查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張元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4 月30日20時許起至翌日凌 晨0 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過 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 於同日(5 月1 日)凌晨0 時43分許,行經同鎮五南里台一 線137.5 公里南下車道時,因違規未開啟車燈遭攔查後,員 警發現張元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張元泉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元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