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 時 12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通霄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 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 、第1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雷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國輝自民國107年4月12日18時許起迄翌(13)日0時30分許 止,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妞妞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於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載友人返回友 人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住處。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台1線137公里處北上車道,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4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國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雷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