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利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 不慎時與證人蔡孟珧所騎機車發生車禍等查獲過程,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測得之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謝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利芬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 107 年10月12日止。詎其不知悔改,自107 年3 月19日18時 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居 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雞酒後,於翌(20)日7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15分許, 途經同鄉通明街40-2號前時,追撞蔡孟珧騎乘搭載女兒殷○ ○(101 年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 孟珧、殷○○人車倒地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謝利芬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8 時3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利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孟珧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診斷證明 書4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