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復於107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7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 12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列關於「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 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關於「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克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 獲」。
㈥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鴻運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第2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 自用小貨車,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蕭鴻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運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4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 縣銅鑼鄉中平村苗128 線與台72線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貨車 ,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行經苗栗縣 後龍鎮台1 線110.1 公里南向處時,因使用前揭已註銷之車 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鴻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蕭鴻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