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晨3 時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仍於翌(11)日凌晨3 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3 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關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克」之記 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㈣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通霄 分局苑裡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關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 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為0385-LN 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華強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第3 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次為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楊華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強曾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7 年4 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 海港城餐廳飲用威士忌,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 裡鎮西勢里之鑽石城KTV 飲用感士忌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1)日凌晨3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苑裡鎮中山 路濃濃牛排館前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苗栗 縣苑裡鎮中山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左轉未顯示方向 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華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
二、核被告楊華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