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7年度,406號
MLDM,107,苗交簡,406,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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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關於「自107 年3 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 日0 時10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7 年3 月17日23 時許起至翌(18)日0 時1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關於「於同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18 日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㈢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竹南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啟宏第2 度於服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 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王啟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宏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 定,緩刑期間至民國107 年1 月14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 自107 年3 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日0 時10分許止,在苗栗縣 ○○鎮○○里○○路000 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0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 栗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 並於同日0 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啟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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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