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88號
MLDM,107,聲,58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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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楊河瓅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河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兼具保人楊河瓅(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下同)新臺幣3 千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再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檢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 千元,由受刑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送苗檢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聲請人傳喚 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執行傳票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追保 函則寄送大同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嗣因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 ,經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8日苗檢鈴辛107 執77字第1079008536號函暨追保函送達 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又 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 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併沒入實收利息,而應



由本院予以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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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