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87號
MLDM,107,聲,58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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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曜仲
具 保 人 林己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己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己力因被告即受刑人吳曜仲(下稱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 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 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344 、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82、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 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 執字第279 號案件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 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刑字第104002 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 苗栗縣○○鎮○○路000 巷0 弄00號寄發通知,未獲會晤受 送達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祖母收受文書送達,然具保人仍 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3 月29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 苗栗地檢署107 年3 月6 日苗檢鈴辛107 執279 字第107900 500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作為聲請 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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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