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源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6 、7 最後事實審法院、 案號、判決日期,均應依序更正為「中高分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100 號」、「107/02/13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7 所列 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編號7 所示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駁回受刑人 之上訴,故亦為最後事實審判決),而非本院,是由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