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郭瀅麟
被 告 温仁生
温育民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堯怡
被 告 苗栗縣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上列被告因107 年度苗簡字第327 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温仁生被訴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9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12,000元而終結,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郭瀅麟係於 同年4 月25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