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3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1號、第3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麗(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 想借錢還車貸,當時看到刊登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的借錢 廣告,便聯絡對方即「張先生」,請他幫忙代辦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貸款,他要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來製作帳戶 內資金流動的紀錄,並說這樣銀行才會放心借錢等語,伊就 將3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寄給他,之後 渣打銀行通知伊帳戶交易頻繁,伊便致電「張先生」,雖然 他說不用擔心,這是要讓銀行覺得有資金進出等語,但伊還 是決定將帳戶止付,後來就聯絡不上「張先生」了,伊確實 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請求改判無 罪,若認定有罪,請求參酌無前科紀錄,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頁、第77頁、第79頁)。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四、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申辦人,且於105 年10月中旬(13日前)某日,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在紙上之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被害人藍鎂鎣、告 訴人江品賢、陳雅婷、陳筱茜、李品儀、陳譔尹、劉月雲、 蘇李翰分別接獲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有誤,應至自動 櫃員機更正為由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入所示帳戶內,皆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0頁),及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 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下 稱第1991號偵卷,第15頁至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下稱第12464 號偵卷,第7 頁至 第8 頁),並有渣打銀行105 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 01624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明細查詢、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帳戶 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991號偵卷第30頁至第89頁;第1246 4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7頁),足徵上開帳戶經「張先生」持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 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落入犯罪集團之手 ,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落入犯罪集團抓準其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 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 成為詐騙工具,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帳 戶,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供詐騙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故上訴人辯稱其因欲借貸受騙云云縱 令屬實,若其主觀上已預見前揭銀行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猶輕率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所應負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責: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 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 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上訴人於案 發時已成年,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上開帳戶皆原係為 薪資轉帳而申辦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第1991號偵卷第 10頁;本院卷第77頁),係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並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 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再觀諸上開帳戶於105 年10月13日 經上訴人寄交前,餘額僅分別為42元(渣打銀行【30,027 -29,985 】)、84元(臺灣銀行【30,069-29,985 】及38元 (玉山銀行【30,023-29,985】),有上開帳戶明細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附卷可 憑(見第1991號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除與一般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 益徵上訴人知悉「張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 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 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是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取財正犯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乙事,抱 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 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⒉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 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甚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撥款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 碼,否則不僅無法領款使用,亦將使核撥之貸款款項處於隨 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查上 訴人於偵訊中供承:當時車貸欠約40多萬元,借錢主要是想 先還車貸等語(見第1991號偵卷第100 頁反面),顯見其已 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申辦貸款之資格、要件、流程及須繳 納文件等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確僅憑自稱「張先生」之人所 刊登之廣告,在自承未知代辦貸款公司詳細資料之狀況下(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即貿然交出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此嚴重 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顯與常情有悖;況上訴人迄今未能 提出其所辯稱代辦貸款乙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依上訴人所承,其交付上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透過「張先生」之協助,密集 操作上開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 核准信用貸款,是其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 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他人可能將上開帳戶挪為詐欺取財 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及核貸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 經評估後,仍執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 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張先生 」可能持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
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是以,上訴人 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可預見 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 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非輕,暨兼衡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 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 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 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固請求為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令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氾濫,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危害公共利益,並 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是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1號、106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板橋分局」更 正為「三重分局」,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20時48分許」更 正為「20時49分許」,附表編號5 匯出金額第一筆「2 萬8, 989 元」更正為「2 萬9,989 元」;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 單一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嘉麗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 提供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集團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 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惕。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江品賢、陳雅婷、陳筱茜 、李品儀、陳譔尹、劉月雲、蘇李翰及被害人藍鎂鎣分別匯 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28,985元、25,985元、12,989 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9元、29,987元 、29,989元、16,015元、29,987元、16,987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 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
第3200號
被 告 吳嘉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醫校附 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苗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江品賢、藍鎂鎣、陳 雅婷、陳筱茜、李品儀、陳譔尹、劉月雲、蘇李翰佯稱:渠 等前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云云,江品賢等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吳嘉 麗上揭銀行帳戶內。嗣江品賢等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雅婷、陳筱茜、李品儀、陳譔尹、劉月雲、蘇李翰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江品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麗在偵查中坦認有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交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 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藍鎂鎣、告訴人江品賢、陳雅婷、 陳筱茜、李品儀、陳譔尹、劉月雲、蘇李翰等人在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前開渣打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藍鎂鎣、告訴人江品賢等人提 供之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詐欺之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10月13 │江品賢│105年10月13 │新北市板橋區│2萬9,985元│渣打銀行│
│ │日18時許 │ │日20時48分許│館前東路47號│ │ │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 2 │105年10月13 │藍鎂鎣│105年10月13 │臺北市羅斯福│2萬9,987元│臺灣銀行│
│ │日18時25分許│ │日20時32分許│路4段74號B1 │ │ │
│ │ │ ├──────┤郵局ATM ├─────┤ │
│ │ │ │105年10月13 │ │1萬6,987元│ │
│ │ │ │日20時36分許│ │ │ │
├──┼──────┼───┼──────┼──────┼─────┼────┤
│ 3 │105年10月13 │陳雅婷│105年10月13 │新竹縣竹北市│2萬8,985元│玉山銀行│
│ │日18時41分許│ │日20時17分許│某ATM │ │ │
│ │ │ ├──────┤ ├─────┤ │
│ │ │ │105年10月13 │ │2萬5,985元│ │
│ │ │ │日20時21分許│ │ │ │
├──┼──────┼───┼──────┼──────┼─────┼────┤
│ 4 │105年10月13 │陳筱茜│105年10月13 │屏東科技大學│1萬2,989元│渣打銀行│
│ │日18時50分許│ │日21時45分許│校內7-11便利│ │ │
│ │ │ │ │商店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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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月13 │李品儀│105年10月13 │臺北市內湖區│2萬8,989元│渣打銀行│
│ │日19時許 │ │日20時56分許│大湖山莊街 │ │ │
│ │ │ ├──────┤219巷6號7-11├─────┤ │
│ │ │ │105年10月13 │便利商店ATM │2萬9,989元│ │
│ │ │ │日20時58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0月13 │ │2萬9,989元│ │
│ │ │ │日20時59分許│ │ │ │
│ │ │ ├──────┤ ├─────┤ │
│ │ │ │105年10月13 │ │2萬9,989元│ │
│ │ │ │日21時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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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0月13 │陳譔尹│105年10月13 │雲林縣林內鄉│2萬9,987元│臺灣銀行│
│ │日19時5分許 │ │日20時22許 │中正路之郵局│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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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13 │劉月雲│105年10月13 │雲林縣古坑鄉│2萬9,989元│渣打銀行│
│ │日19時50分許│ │日20時50分許│之住處使用網│ │ │
│ │ │ │ │路ATM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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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13 │蘇李翰│105年10月13 │臺中市西屯區│1萬6,015元│臺灣銀行│
│ │日20時13分許│ │日20時52分許│工業一路16號│ │ │
│ │ │ │ │華南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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