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
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余文 武(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2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 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係共同犯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毀越侵入 安全設備並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對被害人王文山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及犯後之態度,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然嗣後未補充附具任何上訴理由,且原審判決經本院 審理結果核無不當或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