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0號
MLDM,107,簡上,1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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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 年1 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苗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甘仙所 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輕一點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 由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 被告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 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其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甘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99易 819) ;
(二)被告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黃甘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甘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8 月、10月( 4 次) 、1 年、10月、1 年( 3 次) 、 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7 年12月3 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命受保護管束人強 制驗尿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甘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發燒、發 炎,一直吃感冒藥,都是去藥局買的,有大正保百能、感冒 速達、井田藥廠可治嗽、瑞士藥廠咳辛漿等,並服用肌肉鬆 弛劑、止痛藥及苗栗弘大醫院開的藥物,伊沒有施用毒品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命受保護管 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 原始編號106E078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如Selegiline 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但



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 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存 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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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