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號
MLDM,107,易,9,20180515,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芳
      劉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
34號、第6369號、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禾聯廠牌45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國良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永芳劉國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4分許,由徐永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國良,沿苗栗縣苗栗 市中華路及宜春路物色車輛伺機行竊,見潘秋慧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中華路及宜春路交岔路 口附近,即由徐永芳下車持自備車鑰匙發動而竊取前揭客貨 車,劉國良則將前揭客車停在前方把風,迨徐永芳得手駛離 後,劉國良亦駕車尾隨駛離(嗣前揭客貨車已合法發還予潘 秋慧)。
二、徐永芳於106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許,見劉守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鄉○○街00○ 0 號空地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 備車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該車已合法 發還予劉守添)。
三、徐永芳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0 時許,見劉國樑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 ○0 號附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 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 ,拆卸並竊取該車汽車號牌2 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四、徐永芳劉國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6 年11月25日上午0 時38分許,由徐永芳駕駛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汽車號牌)搭載劉國良,至苗栗縣○○鄉○○路○ ○巷00號由黃雅茹管領之空屋後,由劉國良攀爬踰越鐵門門 扇後開門讓徐永芳入內,一同竊取屋內之原木長桌1 張、原



木小桌4 張、原木椅子6 張、日立廠牌吸塵器1 臺、高山茶 1 包、禾聯廠牌45吋液晶電視1 臺、手工花瓶2 個,得手後 逃離現場(除前揭電視業經徐永芳變賣外,其餘物品嗣已合 法發還予黃雅茹)。
五、案經潘秋慧劉國樑黃雅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 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徐永芳劉國良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 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永芳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4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及宜春路交岔路口附近,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被告劉國良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徐永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於其下車後駕駛前揭客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徐永芳辯稱:係伊單獨行竊,劉 國良並不知情,當時伊只有向他說伊要下車找朋友等語,伊 下車行竊後往卓蘭方向行駛,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他會合 ,會合後伊才向他說前揭客貨車是偷來的云云;被告劉國良 辯稱:對徐永芳竊車一事並不知情,當時搭他車到北苗,他 說他要下車找朋友等語,伊等了一陣子後打算開他車回家時 ,他打電話來要伊去卓蘭載他,之後因為車沒油了,他開前 揭客貨車來接伊,見面後他才說前揭客貨車是偷來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7 頁、第164 頁、第200 頁



至第201 頁、第334 頁)。經查:
㈠被告徐永芳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國良,沿苗栗縣苗栗市 中華路及宜春路行駛,嗣被告徐永芳下車持自備車鑰匙發動 由潘秋慧管領、停放在中華路及宜春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該客貨車,並於得手後 駛離,被告劉國良則於被告徐永芳下車後駕駛前揭客車等情 ,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皆供承在卷(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下稱第6034號 偵卷,第87頁至第107 頁、第220 頁至第224 頁;本院卷第 93頁、第107 頁、第164 頁、第196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潘秋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6034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 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影本、勘驗光碟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6034號偵卷第 85頁、第121 頁、第143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207 頁至 第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徐永芳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14分許起至16分 許止,駕駛前揭客車搭載被告劉國良時,係沿苗栗縣苗栗市 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過中華路及宜春路交岔路口一 段距離後,即迴轉再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右轉入 宜春路,全程車速均非常緩慢乙節,有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13 頁至第229 頁、 第245 頁至第249 頁)。顯見當時之行車動態,核與竊賊沿 路慢行以物色行竊目標之情狀相符,且被告劉國良搭乘於上 ,對被告徐永芳以異常緩慢之速度前駛乙節,衡情當知之甚 詳,豈有可能渾然未覺?是被告等當時所為,應係共同沿路 物色車輛伺機行竊甚明。
㈢又被告劉國良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10秒許起,獨自駕駛前揭 客車自右轉入中華路後,停靠在中華路及宜春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中華路邊,嗣被告徐永芳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9 秒許, 發動而竊取停放在前揭客車後方不遠、目視可及範圍內之前 揭客貨車等情,有勘驗光碟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29 頁至第235 頁)。另酌以被告等均供 稱當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之情狀(見第6034號偵卷 第99頁、第221 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7 頁),足見其等 間於案發時確有相互聯繫之工具及能力。是被告劉國良於被 告徐永芳行竊時,刻意將前揭客車停靠在所竊車輛前方不遠 之路邊,顯係藉此觀察周遭狀況,並於突發狀況發生時得立 即通知被告徐永芳,而為把風行為。




㈣再觀諸被告徐永芳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35秒許,行竊得手後 駕駛前揭客貨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並超越停放在前方 路邊之前揭客車而駛離,被告劉國良則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 57秒許,駕駛前揭客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離,嗣被告 徐永芳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20秒許起至21秒許止,駕駛前揭 客貨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企藝品館,被告劉國良旋於同日 下午1 時33分30秒許起至31秒許止,駕駛前揭客車同行向路 經此處等情,有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 至第243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前揭二車行駛時間間 隔僅分別為22秒及10秒,足見被告劉國良係刻意一路尾隨被 告徐永芳,是其等辯稱係嗣後在卓蘭才會合云云,顯與客觀 情狀不符,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徐永芳於警詢中供稱:當 天劉國良要伊去偷1 輛9 人座的車,說是要去載樹等語,所 以伊等就開車沿苗栗市道路找尋相符車種的目標,剛好在中 華路及宜春路交岔路口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伊在交岔路口下車後走到該車旁行竊,劉國良則開車在 中華路上等伊,他看伊得手駛離後就跟著開離現場,二車沿 相同路徑往大湖、卓蘭方向行駛去載樹等語之情節(見第60 34號偵卷第91頁),核與上開行車動態等客觀情狀相符,應 較可採。準此,被告等確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共 同竊車之事實,至為灼明,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訊據被告等對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 一,下稱警卷一,第5 頁至第42頁;同分局刑案偵查卷二, 下稱警卷二,第19頁至第4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6369號卷,下稱第6369號偵卷,第63頁至第65 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45 頁至第 146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506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 72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 7 頁至第108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01 頁、第3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守添、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樑及黃 雅茹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43頁至第61頁;本 院卷第328 頁至第33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銅鑼加 油站銷貨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3 頁至第225 頁;警卷二第 53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85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永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 劉國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 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所保護者,兼惟居住之安寧與財產法 益(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四次增訂本下冊,下稱刑分 釋論,第1151頁至第1152頁),而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住宅,應以現有人居住者為要件,如係無人居住之空 屋,或甫經建築完工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均不在該條保護 之列(見刑分釋論第1070頁),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 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既同時保護居住之安寧,故該款之住宅,並 非單純如其定義「供人起居引食作息的處所,或了日常生活 使用而占據的處所」,而可不論是否有人居住,均可謂符合 刑法第306 條住宅之定義,仍須該住宅事實上現有人居住, 始為確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於警詢及審理中證 稱:苗栗縣○○鄉○○路○○巷00號屋主係伊伯父葉春榮, 他住在桃園,委託伊管理該屋,伊就住在隔壁,每月15日會 去該屋打掃2 到3 小時,並不會過夜等語(見警卷一第44頁 ;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2 頁),顯見上址房屋係事實上常 無人居之空屋,則被告等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不符,併予 敘明。
三、被告等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負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永芳所犯4 罪、被告 劉國良所犯2 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徐永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06 號、98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3 罪)、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共2 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8 月20 日,於104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劉國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 其等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徑獲取所需,嚴 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 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 ,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徐永芳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業鐵工、日薪1,600 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被告劉國良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農、 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第 168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334 頁),分別就被告徐 永芳量處如附表主文欄、被告劉國良量處如附表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所得禾聯廠牌45吋液晶電視 1 臺,業經被告徐永芳變賣,此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 41頁;第6369號偵卷第126 頁),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 對被告徐永芳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木長桌1 張、原木小桌4 張、原木椅子6 張、日立廠牌 吸塵器1 臺、高山茶1 包及手工花瓶2 個,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6034號偵卷第1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號牌2 面,屬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特種 文書,衡該物價值非鉅,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所用之車鑰匙及扳手,均未 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 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徐永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 │ │
│ │ │劉國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2 │犯罪事實欄二│徐永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3 │犯罪事實欄三│徐永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 │
├─┼──────┼─────────────────┤
│4 │犯罪事實欄四│徐永芳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禾聯│
│ │ │廠牌45吋液晶電視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劉國良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