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93號
MLDM,107,易,39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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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孫圓妹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4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
652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孫圓妹為苗栗縣三義鄉 西湖村之村民;告訴人林梅香則為該村村長即告訴人賴水木 之妻。因被告曾與告訴人賴水木競選該村村長,竟基於誹謗 之接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㈠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伯公坑129 號之志祥修車廠,指 摘告訴人林梅香在外面跟人家生小孩等語,為在場之修車廠 老闆娘曾祐璿所聽聞;㈡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鄉中正路 之渣打銀行門口停車場,當面指摘告訴人林梅香同一內容( 無其他人在場);㈢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間,在同 鄉之三義鄉農會大廳,當面指摘告訴人林梅香同一內容(農 會員工潘智郁、羅聖宗在場),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梅香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梅香賴水木告訴被告楊孫圓妹涉嫌妨害名 譽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等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 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4條
(告訴乃論)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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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