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育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 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苓郵局申請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金融卡密 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精明門市予「蔡曜陽」,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 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收取鄭育赫交付之金融卡後,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莊翔宇等2 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鄭育赫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莊翔宇 等2 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翔宇、李偉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育赫於準備 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下稱偵6200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 34號卷,下稱偵6234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3 頁 、第110 頁至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翔宇、李偉 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200卷第17頁至第19頁; 偵6234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 栗郵局106 年10月24日苗營字第1060000761號函所附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 年2 月12日苗營字第107290 0054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列印資料、統一交貨便服務單,告訴人莊翔宇相關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記錄,告訴人李偉莉相關之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附卷 可稽(見偵6200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62 34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成 年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 行為,侵害告訴人莊翔宇、李偉莉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
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失,乃禍之根 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然參以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全部被害 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迄今已與告訴人李偉莉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2頁);至告訴人莊翔宇無法到庭試行調解,致 被告無從與告訴人莊翔宇洽談調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被害人 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現正服義務役、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偉莉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莊翔宇之家屬及告訴人李偉莉均表示不追究被告,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 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及匯款│
│號│ │ │時間、方式 │
├─┼───┼──────────┼───────┤
│1 │莊翔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莊翔宇於106 年│
│ │ │9 月22日20時30分,撥│9 月22日22時31│
│ │ │打電話予莊翔宇,佯稱│分許,至位於新│
│ │ │係「雄獅旅遊」人員,│北市樹林區中山│
│ │ │告以其誤買單程機票為│路一段166 號之│
│ │ │年票,使莊翔宇陷於錯│國泰銀行,依指│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示匯款29,987元│
│ │ │ │至被告之郵局帳│
│ │ │ │戶。 │
├─┼───┼──────────┼───────┤
│2 │李偉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李偉莉於106 年│
│ │ │9 月22日22時17分,撥│9 月22日22時18│
│ │ │打電話予李偉莉,佯稱│分許,至位於基│
│ │ │係網購人員,因作業疏│隆市七堵區百五│
│ │ │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街之第一信用合│
│ │ │轉帳模式,導致重複扣│作,依指示匯款│
│ │ │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29,985元至被告│
│ │ │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之郵局帳戶。 │
│ │ │設定事宜,使李偉莉陷├───────┤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李偉莉於106 年│
│ │ │ │9 月22日22時37│
│ │ │ │分許,至位於基│
│ │ │ │隆市七堵區福三│
│ │ │ │街之全家便利超│
│ │ │ │商,依指示匯款│
│ │ │ │18,985元至被告│
│ │ │ │之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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