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04號
MLDM,107,易,30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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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盛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 午5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 6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 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某 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7 年4 月 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卷第 63至6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而本案起訴書所引用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檢體編號為106A521 ,採尿時間為106 年11月 23日下午5 時15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7 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69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06A521 、毒偵卷第67頁),與前案所引用證據之 檢體編號及採尿時間均相同,乃係同一份證據,有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後所影印之前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年12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06A521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 84頁),足認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與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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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