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號
MLDM,107,易,28,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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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3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 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另其亦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 可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用以掩飾或藏匿其 等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經理」之成年男子要求,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育大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至台北市某處,以便利「鄭經理」或其他詐欺犯罪者提領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於106 年4 月11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德交,假冒 為友人高嘉良,佯稱有事要急用錢,欲借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致林德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內,匯款10萬元(另加計 手續費30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德交發覺 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德交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 資料、匯款單、遠傳106 年4 月通話明細、7-11便利超商位 置圖各1 份(偵卷第19頁至33頁、第57頁至59頁)在卷可考 。
二、按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 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 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以被 告在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時,係成年人,具有 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詐欺集 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做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且據被 告所稱,被告既上網求職,對於公司名稱及位置等均未詳細 詢問,只知其職務內容,係前往網咖與他人代為進行交易線 上遊戲虛擬寶物,且需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人,顯然不合常理。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者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 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詐欺犯罪者為防止司法機 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 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 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 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輕,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 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 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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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