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2號
MLDM,107,易,15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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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謝清任經員警執行拘提,於員警勘查 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毒品並自承施用毒品,同意 接受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9360公克),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草療鑑字第1061100368號鑑驗書1 份為證(見毒偵卷第96頁 )。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 用罄部分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告 謝清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未知悔改,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里0 鄰00號育民工家職校前,以公用電話與某甲(年籍資料詳卷,本署107 年度他字第179 號追查)相約見面,某甲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抵達,在該處以2 千元販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清任謝清任取得後,於同日傍晚6 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0 號9 樓Q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謝清任其後攜帶上述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之騰龍山莊,警方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該處拘獲謝清任,並於其身上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362公克,驗餘重量0.9360公克)且於劉淑賢身上查獲謝清任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劉淑賢涉案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其施用毒品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清任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經送驗,亦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清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予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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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