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66
號、第5607號、第5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武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文武與古明諺(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由古明諺 駕駛車牌1496-KY 自小貨車搭載余文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大剪子1 支及電鋸1 台(均未扣案) ,共同前往苗 栗縣○○鄉○○村○○○00號旁吳明勳所有之原木放置場, 先由余文武持大剪子破壞該處鐵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再由古明諺駕車搭載余文武入內,余文武復下車竊取 1 塊檜木,尚未搬運至車內時,即為附近鄰居發覺,余文武 隨即駕車搭載古明諺離去而未遂。嗣經吳明勳調閱監視錄影 資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明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文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犯古明諺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勳於警 詢、偵查中、證人古源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現場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至同條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剪 刀1 支及電鋸1 台,得以破壞鐵門門鎖,可見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 所破壞之鐵門,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 備,是被告以大剪子破壞告訴人吳明勳處所之鐵門大鎖後進 入竊盜,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余文武攜帶大剪子及電鋸,嗣毀壞他人安全設備後, 侵入原木放置場竊取檜木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古明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因被附近鄰居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 是,並斟酌其與古明諺共同著手竊取檜木但未得手,對被害 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電鋸1 台及大剪子1 支,均為被告余文武與共犯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鋸為被告余文武所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大 剪子1 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余文武所有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 明為共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且該物品並 非違禁物,係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必 要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