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16號
MLDM,107,單聲沒,1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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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
7 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蔣進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97年1 月8 日起至98年1 月7 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 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而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 至18、54頁),並據證人林陳紳、陳清正、田志成蕭鴻運周憲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8 、10、21至24 、29至31、33、36、37、53、54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鑑識報 告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45、62至 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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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