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2號
MLDM,107,交易,3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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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322 號、第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明深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2167-YC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號誌 、無分向設施及無繪設車道線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行經舊社里160-5 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無分向設施及無繪設車 道線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 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 之,並無任何足令劉明深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由許滿嬌所騎乘並搭載蔡佩珊,而 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滿嬌及蔡佩珊人車倒地,蔡佩珊 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蔡佩珊撤回告訴);同時造成許滿嬌頭胸部 外傷合併顱腦損害、多發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前,劉明深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 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葉清湖、葉瓊芬、蔡 佩珊之法定代理人蔡勝豐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109 至115 頁),核與證人蔡佩珊、葉永煌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3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 碼為BH2-133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



2167-YC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6 年7 月3 日法醫參考證明、消防機關 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提供之被害人許滿嬌病歷資料各1 份、現場照 片20張、被害人許滿嬌死亡案照片2 張、106 年7 月4 日勘 (相)驗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暨所附 勘察採證同意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 測量照片4 張(見相卷第21至79頁、第83至103 頁、第107 頁、第157 至173 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6 年7 月 10日開具之被害人蔡佩珊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106 年度 偵字第4123號卷第29頁、第85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許滿 嬌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6 年7 月3 日法醫參考證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106 鈴醫甲字第 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度相字第348 號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7 頁、第39頁、第117 至151 頁、第175 頁 )。足認被告前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1頁),是其對上開交 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 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處,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 交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三、本件被害人許滿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6 年7 月3 日上 午10時25分許,旋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救 治,確認受有顱底骨折、下顎骨折、右小腿骨折等傷害,且 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106 年7 月3 日法醫參考證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苗檢106 鈴醫甲字第0000-00 號)、檢驗報告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相字第348 號相驗報 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 頁、第39 頁、第117 至151 頁、第175 頁),則本件被害人許滿嬌之 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 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 過,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23頁、第33頁);足認本案被告之行為,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予減速,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情節,造 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 害,及考量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見證人葉永煌警詢筆錄, 相卷第15頁)之情節,暨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 坦承全部犯行,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 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被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蔡佩珊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 勝豐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告訴被告就被害人蔡佩珊部分過



失傷害案件,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 字第4416號卷第9 至13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勝豐與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業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蔡勝豐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書狀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 被告對被害人許滿嬌之過失致死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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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