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宸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宸潔之提領金 額就告訴(被害)人楊惠雯、周孟圻、陳佩鈺、邱敏惠、郭 人鳳、許坂沂、張進傑、陳儒範、李心茹、劉奕君、張詩涵 、林碧遐(起訴書誤載為張碧遐)、陳鈴月、徐靖雯、張宜 正、陸子靜、吳易燕共17人之匯款金額部分,更正如附表各 該匯款/提領金額欄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宸潔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意見調查表」、「交 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22罪)。被告與「尼」、「 阿富」等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除編號17至22外 之告訴(被害)人共20人雖均遭詐騙而數次匯付財物,又其 等所匯財物有全部或一部均係由被告逐次或一次提領,惟此 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擔任車手之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收受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及持金融 卡提領其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各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附表編號2 之甲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 附表編號2 所載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告訴(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各該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 擔任車手)、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被告因本案 所分得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之 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9、52至55 、58至63、143 、146 、148 、151 、157 、159 、163 、 165 、168 、172 、176 、178 、180 、21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 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自陳其係以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計算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被告 就各次犯罪所詐得之款項中獲取之報酬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共計新臺幣【下同】26,8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被害) 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固認應以1,050,325 元之百分之 2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編號2 至6 、8 至16、 20及21共計16部分,未能舉證證明部分匯款款項係被告所提 領(詳附表「非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欄之說明),自不能 均認為是被告因本案所領得,故仍以各該被害人受騙金額中 ,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之2%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被│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提領金│匯入帳戶 │主文(犯罪所│
│ │害)人 │ │ │額(新臺幣)│ │得以匯款/提│
│ ├────┴───────┼─────────────┤ │ │領)金額2%計│
│ │ 詐騙方式 │非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 │ │算,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 │林宸緯(│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李宸潔於警詢之自白(│29,985元 │國泰世華013-│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6時39分 │ 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於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偵訊之自白(偵卷第211至2├──────┤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9 月4 日│ 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985元 │ │期徒刑壹年貳│
│ │ │17時6 分 │ 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07 │ │ │月,未扣案之│
│ ├────┴───────┤ 頁反面至109頁反面、216頁│ │ │犯罪所得新臺│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詐稱林│ 反面至218頁反面)。 │ │ │幣捌佰參拾玖│
│ │宸緯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若│2.告訴人林宸緯於警詢之指證│ │ │元沒收,於全│
│ │要取消,須林宸緯依指示至│ (偵卷第33頁至反面)。 │ │ │部或一部不能│
│ │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3.告訴人林宸緯之郵政存簿儲│ │ │沒收或不宜執│
│ │單,致林宸緯因而陷於錯誤│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 │ │行沒收時,追│
│ │,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 銀行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 │ │徵其價額。 │
│ │ │ 表(偵卷第40至42頁)。 │ │ │ │
│ │ │4.會員訂單明細查詢(偵卷第│ │ │ │
│ │ │ 39頁至反面)。 │ │ │ │
│ │ │5.告訴人林宸緯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35至37頁)。 │ │ │ │
├──┼────┬───────┼─────────────┼──────┼──────┼──────┤
│ 2 │楊惠雯(│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7元 │新光商銀103-│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6時30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3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9 月4 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29,987元 │ │期徒刑壹年拾│
│ │ │16時30分許 │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犯罪所得新臺│
│ │ │105 年9 月4 日│ 218頁反面)。 │30,000元 │郵局000-0000│幣參仟伍佰玖│
│ │ │17時56分許 │2.告訴人楊惠雯於警詢之指證│ │000000000000│拾玖元沒收,│
│ │ │ │ (偵卷第43至44頁)。 │ │號帳戶 │於全部或一部│
│ │ ├───────┤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不能沒收或不│
│ │ │105 年9 月4 日│ 照片(偵卷第17至18、20至│30,000元 │玉山銀行808-│宜執行沒收時│
│ │ │18時1 分許 │ 21頁)。 │ │0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4.告訴人楊惠雯之報案紀錄(│ │2775號帳戶 │。 │
│ │ ├───────┤ 偵卷第45至48頁)。 ├──────┼──────┤ │
│ │ │105 年9 月4 日│ │29,985元(起│彰化銀行009-│ │
│ │ │18時12分許 │ │訴書誤載為30│000000000000│ │
│ │ │ │ │,000元) │800 號帳戶 │ │
│ │ ├───────┤ ├──────┤ │ │
│ │ │105 年9 月4 日│ │29,985元 │ │ │
│ │ │18時23分許 │ │(起訴書漏載│ │ │
│ │ │ │ │此筆,簡稱甲│ │ │
│ │ │ │ │款項) │ │ │
│ ├────┴───────┼─────────────┼──────┼──────┤ │
│ │冒稱陌生男子,詐稱楊惠雯│雖有上開1 至4 之證據資料證│30,000元 │元大銀行806-│ │
│ │之信用卡被盜刷12筆,須楊│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惠雯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7048號帳戶 │ │
│ │機操作取消扣款,致楊惠雯│列4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4 筆│30,000元 │土地銀行005-│ │
│ │所示帳戶。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00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 │ │30,000元 │臺灣銀行004-│ │
│ │ │ │ │000000000000│ │
│ │ │ │ │8451號帳戶 │ │
│ │ │ ├──────┼──────┤ │
│ │ │ │10,000元 │聯邦銀行803-│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722號帳戶 │ │
├──┼────┬───────┼─────────────┼──────┼──────┼──────┤
│ 3 │周孟圻(│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8-│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20時30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 │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冒稱TREND 商店,詐稱周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 │期徒刑壹年貳│
│ │圻先前網路購買衣服,因店│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家誤認為批發商而下訂多筆│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商品,須周孟圻依指示至AT│ 218頁反面)。 │ │ │幣陸佰元沒收│
│ │M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致│2.告訴人周孟圻於警詢之指證│ │ │,於全部或一│
│ │周孟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偵卷第49至50頁)。 │ │ │部不能沒收或│
│ │至右列所示帳戶。 │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 │ │不宜執行沒收│
│ │ │ 第59頁)。 │ │ │時,追徵其價│
│ │ │4.告訴人周孟圻之報案紀錄(│ │ │額。 │
│ │ │ 偵卷第51至57頁)。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4 之證據資料證│2萬9,989元 │中國信託822-│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號帳戶 │ │
│ │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4 │陳佩鈺(│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9元 │華南銀行008-│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9時30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 │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冒稱網路拍賣網站賣家,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 │期徒刑壹年肆│
│ │稱因員工疏失誤訂購12次,│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須陳佩鈺依指示至ATM 自動│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櫃員機操作相關流程,致陳│ 218頁反面)。 │ │ │幣陸佰元沒收│
│ │佩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2.告訴人陳佩鈺於警詢之指證│ │ │,於全部或一│
│ │右列所示帳戶。 │ (偵卷第60至61頁)。 │ │ │部不能沒收或│
│ │ │3.告訴人陳佩鈺之報案紀錄(│ │ │不宜執行沒收│
│ │ │ 偵卷第64至69頁)。 │ │ │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雖有上開1 至3 之證據資料證│30,000元 │彰化銀行009-│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30,000元 │00號帳戶 │ │
│ │ │列2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2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5 │邱敏惠(│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63元 │台灣銀行004-│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20時18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9 月4 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29,985元(起│ │期徒刑壹年肆│
│ │ │20時37分許 │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訴書附表誤載│ │月,未扣案之│
│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為30,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
│ │冒稱電影院店家,詐稱購物│ 218頁反面)。 │ │ │幣壹仟壹佰玖│
│ │交易問題,須邱敏惠依指示│2.告訴人邱敏惠於警詢之指證│ │ │拾玖元沒收,│
│ │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 (偵卷第70至72頁)。 │ │ │於全部或一部│
│ │分期付款,致邱敏惠因而陷│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不能沒收或不│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 照片(偵卷第19、22至23頁│ │ │宜執行沒收時│
│ │戶。 │ )。 │ │ │,追徵其價額│
│ │ │4.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交│ │ │。 │
│ │ │ 易明細表(偵卷第80頁)。│ │ │ │
│ │ │5.告訴人邱敏惠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73至79頁)。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5 之證據資料證│30,000元 │玉山銀行808-│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6號帳戶 │ │
│ │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6 │郭人鳳(│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7元 │國泰世華013-│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6時13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 │以上共同詐欺│
│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9 月4 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13,123元 │ │期徒刑壹年陸│
│ │ │16時15分許 │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冒稱網拍公司,詐稱因疏失│ 218頁反面)。 │ │ │幣捌佰陸拾貳│
│ │入錯帳戶會連續扣款12個月│2.告訴人郭人鳳於警詢之指證│ │ │元沒收,於全│
│ │,須郭人鳳依指示至ATM 自│ (偵卷第81至83頁)。 │ │ │部或一部不能│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3.告訴人郭人鳳之報案紀錄(│ │ │沒收或不宜執│
│ │郭人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偵卷第84至90頁)。 │ │ │行沒收時,追│
│ │至右列所示帳戶。 ├─────────────┼──────┼──────┤徵其價額。 │
│ │ │雖有上開1 至3 之證據資料證│29,985元 │陽信銀行108-│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29,985元 │4024號帳戶 │ │
│ │ │列4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4 筆│29,985元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29,985元 │ │ │
├──┼────┬───────┼─────────────┼──────┼──────┼──────┤
│ 7 │傅瑞縈(│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9元 │新光銀行103-│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6時13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3 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9 月4 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24,985元 │ │期徒刑壹年貳│
│ │ │16時19分許 │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冒稱幸福培果精品網站賣家│ 218頁反面)。 │ │ │幣壹仟零玖拾│
│ │,詐稱傅瑞縈之訂單為貨到│2.告訴人傅瑞縈於警詢之指證│ │ │玖元沒收,於│
│ │付款,因簽名簽到廠商的位│ (偵卷第91至93頁)。 │ │ │全部或一部不│
│ │置,導致訂單變成12筆,須│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能沒收或不宜│
│ │傅瑞縈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 照片(偵卷第17至18、21頁│ │ │執行沒收時,│
│ │員機操作取消訂單,致傅瑞│ )。 │ │ │追徵其價額。│
│ │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4.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列所示帳戶。 │ 第95頁)。 │ │ │ │
│ │ │5.告訴人傅瑞縈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94、96至97頁)。 │ │ │ │
├──┼────┬───────┼─────────────┼──────┼──────┼──────┤
│ 8 │許坂沂(│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8,985元 │彰化銀行009-│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8時14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 │00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冒稱HITO本舖商店員工,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 │期徒刑壹年貳│
│ │稱許坂沂先前於該店下訂12│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筆訂單如要取消,須許坂沂│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至ATM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218頁反面)。 │ │ │幣伍佰捌拾元│
│ │作取消訂單,致許坂沂因而│2.告訴人許坂沂於警詢之指證│ │ │沒收,於全部│
│ │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偵卷第98至99頁)。 │ │ │或一部不能沒│
│ │帳戶。 │3.告訴人許坂沂之報案紀錄(│ │ │收或不宜執行│
│ │ │ 偵卷99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其價額。 │
│ │ │雖有上開1 至3 之證據資料證│21,048元 │元大銀行806-│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48號帳 │ │
│ │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戶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9 │張進傑(│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4,985元 │玉山銀行808-│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7時46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 │5 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冒稱網路購物賣家,詐稱張│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 │期徒刑壹年貳│
│ │進傑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作人員疏失登錄錯誤導致付│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費方式需逐次扣款,須張進│ 218頁反面)。 │ │ │幣伍佰元沒收│
│ │傑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2.告訴人張進傑於警詢之指證│ │ │,於全部或一│
│ │操作改正,致張進傑因而陷│ (偵卷第102至103頁)。 │ │ │部不能沒收或│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不宜執行沒收│
│ │戶。 │ 照片(偵卷第20頁)。 │ │ │時,追徵其價│
│ │ │4.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 │ │額。 │
│ │ │ 第108頁下方)。 │ │ │ │
│ │ │5.告訴人張進傑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103頁反面至107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5 之證據資料證│29,989元 │元大銀行806-│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48號帳戶 │ │
│ │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10 │陳儒範(│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9元 │郵局000-0000│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7時17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 │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冒稱HITO本舖的員工,詐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 │期徒刑壹年貳│
│ │陳儒範先前網路購買衣服,│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因員工疏失導致每個月要付│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款共計12期,須陳儒範依指│ 218頁反面)。 │ │ │幣陸佰元沒收│
│ │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2.告訴人陳儒範於警詢之指證│ │ │,於全部或一│
│ │消帳單,致陳儒範因而陷於│ (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 │ │部不能沒收或│
│ │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時,追徵其價│
│ │ │ 照片(偵卷第20頁)。 │ │ │額。 │
│ │ │4.告訴人陳儒範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 │ │ │
│ │ │ 面至112頁面)。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4 之證據資料證│18,985元 │聯邦銀行803-│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號帳戶 │ │
│ │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11 │李心茹(│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7元 │郵局000-0000│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7時21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 │帳戶 │取財罪,處有│
│ │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期徒刑壹年肆│
│ │ │105 年9 月4 日│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29,985元 │玉山銀行808-│月,未扣案之│
│ │ │17時49分許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
│ │ │ │ 218頁反面)。 │ │5 號帳戶 │幣壹仟柒佰玖│
│ │ │ │2.告訴人李心茹於警詢之指證│ │ │拾玖元沒收,│
│ │ ├───────┤ (偵卷第113至116頁)。 ├──────┼──────┤於全部或一部│
│ │ │105 年9 月4 日│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29,980元 │彰化銀行009-│不能沒收或不│
│ │ │18時11分許 │ 照片(偵卷第20頁)。 │ │00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
│ │ │ │4.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郵政│ │00號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 │。 │
│ │冒稱香港商漢德技術監督服│ 訴人李心茹之郵政存簿儲金│ │ │ │
│ │務亞太有限公司、中華郵政│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 │ │ │
│ │人員,詐稱李心茹先前網路│ 第190、191頁)。 │ │ │ │
│ │購買衣服,因出貨單位在程│5.告訴人李心茹之報案紀錄(│ │ │ │
│ │序上發生錯誤,導致要多付│ 偵卷第117至118頁)。 │ │ │ │
│ │12件衣服的錢,須李心茹依├─────────────┼──────┼──────┤ │
│ │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雖有上開1 至5 之證據資料證│29,985元 │台灣銀行004-│ │
│ │取消扣款,致李心茹因而陷│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帳│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8451號帳戶 │ │
│ │戶。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12 │劉奕君(│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9元(起│郵局000-0000│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7時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訴書附表誤載│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為30,000元)│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冒稱戀戀小舖網路商場,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 │期徒刑壹年貳│
│ │稱劉奕君網路購買床單,因│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下訂12│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件商品,須劉奕君依指示至│ 218頁反面)。 │ │ │幣陸佰元沒收│
│ │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2.告訴人劉奕君於警詢之指證│ │ │,於全部或一│
│ │定,致劉奕君因而陷於錯誤│ (偵卷第120至121頁)。 │ │ │部不能沒收或│
│ │,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不宜執行沒收│
│ │ │ 照片(偵卷第20頁)。 │ │ │時,追徵其價│
│ │ │4.告訴人劉奕君之報案紀錄(│ │ │額。 │
│ │ │ 偵卷第122頁至反面)。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4 之證據資料證│30,000元 │台灣銀行004-│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8451號帳戶 │ │
│ │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13 │張詩涵(│105 年9 月4 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9,987元 │郵局000-0000│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7時19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號│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 │帳戶 │取財罪,處有│
│ │冒稱網路拍賣賣家,詐稱張│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 │期徒刑壹年貳│
│ │詩涵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業疏失導致12期分期扣款,│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須張詩涵依指示至ATM 自動│ 218頁反面)。 │ │ │幣陸佰元沒收│
│ │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張│2.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之指證│ │ │,於全部或一│
│ │詩涵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偵卷第123至124頁)。 │ │ │部不能沒收或│
│ │右列所示帳戶。 │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不宜執行沒收│
│ │ │ 照片(偵卷第20頁)。 │ │ │時,追徵其價│
│ │ │4.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 │ │額。 │
│ │ │ 第128頁)。 │ │ │ │
│ │ │5.告訴人張詩涵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125至127、129至133│ │ │ │
│ │ │ 頁)。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5 之證據資料證│26,985元 │元大銀行806-│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48號帳戶 │ │
│ │ │列1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1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14 │林碧遐(│105 年9 月25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30,000元 │玉山銀行808-│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8時36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00000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起訴書誤├───────┤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2 號帳戶 │取財罪,處有│
│ │載為張碧│105 年9 月25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30,000元 │ │期徒刑壹年肆│
│ │遐,下同│18時38分許 │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 │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 218頁反面)。 │ │ │幣壹仟貳佰元│
│ │冒稱亞曼菲購物網站之賣家│2.告訴人林碧遐於警詢之指證│ │ │沒收,於全部│
│ │、郵局行員,詐稱林碧遐先│ (偵卷第134至136頁)。 │ │ │或一部不能沒│
│ │前購買商品時勾選錯誤導致│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收或不宜執行│
│ │每個月會被扣款,須林碧遐│ 照片(偵卷第25頁)。 │ │ │沒收時,追徵│
│ │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機操│4.告訴人林碧遐臺灣企銀之存│ │ │其價額。 │
│ │作,致林碧遐因而陷於錯誤│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 │ │ │
│ │,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 │ 137頁反面)。 │ │ │ │
│ │ │5.告訴人林碧遐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136頁反面至137、13│ │ │ │
│ │ │ 9至141頁)。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5 之證據資料證│30,000元 │中國信託822-│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23,015元 │號帳戶 │ │
│ │ │列2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2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15 │陳鈴月(│105 年9 月25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24,981元 │台新銀行花蓮│李宸潔犯三人│
│ │被害人)│21時26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分行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9 月25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5,555元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
│ │ │21時30分許 │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冒稱寵物網PETSHOPE網站、│ 218頁反面)。 │ │ │幣陸佰壹拾壹│
│ │銀行人員,詐稱陳鈴月先前│2.被害人陳鈴月於警詢之指證│ │ │元沒收,於全│
│ │購買商品的簽單紀錄遭重複│ (偵卷第142至143頁)。 │ │ │部或一部不能│
│ │扣款,須陳鈴月依指示至AT│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沒收或不宜執│
│ │M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 照片(偵卷第24、26頁、27│ │ │行沒收時,追│
│ │陳鈴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頁下方)。 │ │ │徵其價額。 │
│ │至右列所示帳戶。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被害人陳鈴月之金融卡影本│ │ │ │
│ │ │ (偵卷第152至153頁)。 │ │ │ │
│ │ │5. 被害人陳鈴月之報案紀錄 │ │ │ │
│ │ │ (偵卷第144至151頁)。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5 之證據資料證│9,123元 │合庫新竹006-│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000000000000│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20,012元 │3121號帳戶 │ │
│ │ │列2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2 筆│ │ │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 │ │
├──┼────┬───────┼─────────────┼──────┼──────┼──────┤
│ 16 │徐靖雯(│105 年9 月25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30,000元 │台新銀行花蓮│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21時12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 │分行000-0000│以上共同詐欺│
│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9 月25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30,000元 │帳戶 │期徒刑壹年肆│
│ │ │21時20分許 │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冒稱三民書局網購書店,詐│ 218頁反面)。 │ │ │幣壹仟貳佰元│
│ │稱徐靜雯網購之書本有問題│2.告訴人徐靖雯於警詢之指證│ │ │沒收,於全部│
│ │,須徐靜雯依指示至ATM 自│ (偵卷第154頁至反面)。 │ │ │或一部不能沒│
│ │動櫃員機操作,致徐靖雯因│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收或不宜執行│
│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 照片(偵卷第24、26頁、27│ │ │沒收時,追徵│
│ │示帳戶。 │ 頁下方)。 │ │ │其價額。 │
│ │ │4.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 │ │ │
│ │ │ 人徐靜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5│ │ │ │
│ │ │ 8、159頁)。 │ │ │ │
│ │ │5.告訴人徐靖雯之報案紀錄(│ │ │ │
│ │ │ 偵卷第155至157頁反面、15│ │ │ │
│ │ │ 8頁反面、159頁反面至160 │ │ │ │
│ │ │ 頁)。 │ │ │ │
│ │ ├─────────────┼──────┼──────┤ │
│ │ │雖有上開1 至5 之證據資料證│29,987元 │郵局000-0000│ │
│ │ │明告訴(被害)人有匯款至右│ │00000000號帳│ │
│ │ │列所示帳戶,惟無證據證明右│ │戶 │ │
│ │ │列2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基├──────┼──────┤ │
│ │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2 筆│29,985元 │玉山銀行808-│ │
│ │ │款項不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000000000000│ │
│ │ │ │ │4914號帳戶 │ │
├──┼────┬───────┼─────────────┼──────┼──────┼──────┤
│ 17 │張宜正(│105 年9 月25日│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1,985元(起│中國信託東花│李宸潔犯三人│
│ │告訴人)│19時43分許 │ 9至10頁反面)、於偵訊之 │訴書附表誤載│蓮分行822-18│以上共同詐欺│
│ ├────┴───────┤ 自白(偵卷第211至212頁)│為12,000元)│0000000000號│取財罪,處有│
│ │冒稱Facebook網路購物賣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帳戶 │期徒刑壹年貳│
│ │、台新銀行行員,詐稱張宜│ 自白(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 │ │月,未扣案之│
│ │正先前網路購物,因人員疏│ 至109頁反面、216頁反面至│ │ │犯罪所得新臺│
│ │失導致訂單變成12筆,須張│ 218頁反面)。 │ │ │幣貳佰肆拾元│
│ │宜正依指示至ATM 自動櫃員│2.告訴人張宜正於警詢之指證│ │ │沒收,於全部│
│ │機操作取消,致張宜正因而│ (偵卷第161、162頁至反面│ │ │或一部不能沒│
│ │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所示│ )。 │ │ │收或不宜執行│
│ │帳戶。 │3.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 │沒收時,追徵│
│ │ │ 照片(偵卷第28、30頁)。│ │ │其價額。 │
│ │ │4.告訴人張宜正之報案紀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