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0號
MLDM,106,訴,45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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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棟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438、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張引隆、陳冠宇 、范致羲徐正欽、陳亦標、姜錡勳共6 人,共計16次。二、李世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譚國鈔 、陳亦標、羅文宏、謝國森及陳文正共5人,共計6 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世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 (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 數),核與證人張引隆、陳冠宇、范致羲徐正欽、陳亦標 、姜錡勳譚國鈔、羅文宏、謝國森及陳文正共10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附表一、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參以我國查緝販賣



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被告與證人張引隆、陳冠宇、范致羲徐正欽、陳亦標及 姜錡勳共6 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 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賺施用的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 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堪以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核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2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爰就其所犯上開罪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8 、13及16所示共5 次犯行,於 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湯淙皓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7 年2 月9 日偵查報告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就上開5 次犯行外之17次犯行部分,雖亦分別供承其毒 品來源為湯淙皓鄧成坤詹國銘。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 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 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 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 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湯淙皓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668 號 起訴之販賣與被告之時間為106 年3 月20日、同年月22日及 4 月13日共計3 次,明顯晚於被告就上開17次犯行所示之行 為時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之餘地。 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 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 律為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之規定處斷,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 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亦未就供出來源 之部分定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二犯行,縱有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 語。惟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7 、9 至12、 14至15所示共11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附表一編 號3 、4 、8 、13及16所示共5 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 年2 月,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情形。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 曾有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轉 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或貪圖可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



以牟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 取之利益,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 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置入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二犯行之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交易及轉│交易及轉讓時間│ │ │
│ │讓對象 │、地點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 ├────┴───────┤ │ │
│號│ 交 易 及 轉 讓 過 程 │ │ │
├─┼────┬───────┼────────────────┼─────────┤
│1 │張引隆 │於106年2月28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7時30分許,在│ 卷一第28至29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217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5鄰大西一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街47巷8號李世 │ (本院卷第29至32、64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棟住處 │2.證人張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 偵4438卷一第60至62頁)、偵訊中│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之證述(106偵4499卷二第75頁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506187號行動電話,與張引│ 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訊監察譯文 │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2.28下午05:17:28】 │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偵4438卷一第68頁)。 │ │
│ │點將重量約0.6公克、價值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70 頁│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 │ )。 │ │
│ │與張引隆,並收受張引隆給│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張引隆指│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71頁 │ │
│ │ │ 至反面)。 │ │
├─┼────┬───────┼────────────────┼─────────┤
│2 │張引隆 │於106年3月12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9時許,在苗栗│ 卷一第29頁)、於偵訊中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縣造橋鄉大西村│ 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第217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5鄰大西一街47 │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巷8號李世棟住 │ 自白(本院卷第29至32、64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處 │2.證人張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 偵4438卷一第62至63頁)、偵訊中│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之證述(106偵4499卷二第75頁反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506187號行動電話,與張引│ 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 │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訊監察譯文 │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3.12下午06:56:30】 │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偵4438卷一第68頁)。 │ │
│ │點將重量約0.6公克、價值1│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70 頁│ │
│ │當場交付與張引隆,並收受│ )。 │ │
│ │張引隆給付之價金,因而販│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張引隆指│ │
│ │既遂。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71頁 │ │
│ │ │ 至反面)。 │ │
├─┼────┬───────┼────────────────┼─────────┤
│3 │張引隆 │於106年3月27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3時35分許,在│ 卷一第29至30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第21│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5鄰大西一 │ 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街47巷8號李世 │ 理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2、64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棟住處 │ 至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2.證人張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偵4438卷一第63至64頁)、偵訊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506187號行動電話,與張引│ 之證述(106偵4499卷二第75頁反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3 │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面至76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訊監察譯文 │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3.27下午01:23:33】 │ │
│ │點將重量約0.6公克、價值 │ (106偵4438卷一第67頁)。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當場交付與張引隆,並收受│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69 頁│ │
│ │張引隆給付之價金,因而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既遂。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張引隆指│ │
│ │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71頁 │ │
│ │ │ 至反面)。 │ │
├─┼────┬───────┼────────────────┼─────────┤
│4 │張引隆 │於106年4月16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3時20分許,在│ 卷一第30頁)、於偵訊中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第217 頁│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5鄰大西一 │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街47巷8號李世 │ 自白(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2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棟住處 │ 64頁反面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2.證人張引隆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偵4438卷一第64頁)、偵訊中之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506187號行動電話,與張引│ 述(106偵4499卷二第76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4 │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訊監察譯文 │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4.16下午12:44:10】 │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偵4438卷一第67頁)。 │ │
│ │點將重量約0.6公克、價值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69 頁│ │
│ │當場交付與張引隆,並收受│ )。 │ │
│ │張引隆給付之價金,因而販│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張引隆指│ │
│ │既遂。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71頁 │ │
│ │ │ 至反面)。 │ │
├─┼────┬───────┼────────────────┼─────────┤
│5 │陳冠宇 │於106年1月16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23時48分許,在│ 卷一第30至31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第2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5鄰大西一 │ 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街47巷巷口 │ 理之自白(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2│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頁、64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2.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506187號行動電話,與陳冠│ 偵4438卷一第87至88頁)、偵訊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證述(106偵4499卷一第48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5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額。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訊監察譯文 │ │
│ │點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1,0│ 【106.1.16下午11:25:54】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 【106.1.16下午11:35:08】 │ │
│ │場交付與陳冠宇,並收受陳│ 【106.1.16下午11:45:45】 │ │
│ │冠宇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 (106偵4438卷一第93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遂。 │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92 頁│ │
│ │ │ )。 │ │
│ │ │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陳冠宇指│ │
│ │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95頁 │ │
│ │ │ 至反面)。 │ │
├─┼────┬───────┼────────────────┼─────────┤
│6 │陳冠宇 │於106年1月17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7時11分許,在│ 卷一第31至32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106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5鄰大西一 │ 偵4438卷二第217頁反面)、於本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街47巷巷口 │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第29頁反面至32頁、64頁反面)。│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2.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506187號行動電話,與陳冠│ 偵4438卷一第88頁至反面)、偵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中之證述(106偵4499卷一第48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6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額。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訊監察譯文 │ │
│ │點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1,0│ 【106.1.17上午11:45:24】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 【106.1.17下午03:46:28】 │ │
│ │場交付與陳冠宇,並收受陳│ 【106.1.17下午04:56:44】 │ │
│ │冠宇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 【106.1.17下午05:08:57】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106偵4438卷一第93頁至反面) │ │




│ │遂。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92 頁│ │
│ │ │ )。 │ │
│ │ │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陳冠宇指│ │
│ │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95頁 │ │
│ │ │ 至反面)。 │ │
├─┼────┬───────┼────────────────┼─────────┤
│7 │陳冠宇 │於106年2月7日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1時23分許(起│ 卷一第33至34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訴書誤載為27分│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第2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許),在苗栗縣│ 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造橋鄉大西村5 │ 理之自白(本院卷第30至32、65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鄰大西一街47巷│ 、67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 │巷口 │2.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 偵4438卷一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偵訊中之證述(106偵4499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7 │506187號行動電話,與陳冠│ 一第48至49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宇借用范致羲之門號096209│3.證人范致羲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額。 │
│ │525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4438卷一第113頁反面至114頁)。│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 │
│ │,嗣由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 訊監察譯文 │ │
│ │間、地點將重量約0.7公克 │ 【106.2.7上午11:14:59】 │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106.2.7上午11:20:08】 │ │
│ │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陳冠宇 │ (106偵4438卷一第94頁)。 │ │
│ │,並收受陳冠宇給付之價金│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127頁│ │
│ │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6.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陳冠宇指│ │
│ │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95頁 │ │
│ │ │ 至反面)。 │ │
├─┼────┬───────┼────────────────┼─────────┤
│8 │陳冠宇 │於106年4月2日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9時5分許,在 │ 卷一第32至33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第21│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5鄰大西一 │ 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街47巷巷口 │ 理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2、65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67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2.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506187號行動電話,與陳冠│ 偵4438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訊中之證述(106偵4499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8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一第48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額。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訊監察譯文 │ │
│ │點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1,0│ 【106.4.2下午06:14:48】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 【106.4.2下午06:59:05】 │ │
│ │場交付與陳冠宇,並收受陳│ (106偵4438卷一第93頁反面)。 │ │
│ │冠宇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92 頁│ │
│ │遂。 │ )。 │ │
│ │ │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陳冠宇指│ │
│ │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95頁 │ │
│ │ │ 至反面)。 │ │
├─┼────┬───────┼────────────────┼─────────┤
│9 │范致羲 │於106年2月11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23時40分許,在│ 卷一第34至36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錦│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頁、第21│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水村錦水328號 │ 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前悠雅汽車旅│ 白(本院卷第30至32、65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館) │2.證人范致羲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 偵4438卷一第114至115頁)、偵訊│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中之證述(106偵4499卷二第106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506187號行動電話,與范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9 │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訊監察譯文 │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2.11下午11:27:51】 │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2.11下午11:35:47】 │ │
│ │點將重量約0.7公克、價值1│ 【106.2.11下午11:35:49】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6.2.11下午11:37:14】 │ │
│ │當場交付與范致羲,並於嗣│ (106偵第4438卷一第128至129頁 │ │
│ │後收受范致羲給付之價金,│ )。 │ │
│ │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非他命既遂。 │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127頁│ │
│ │ │ )。 │ │
│ │ │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范致羲指│ │
│ │ │ 認李世棟(106偵4438卷一第124頁│ │




│ │ │ 至反面)。 │ │
├─┼────┬───────┼────────────────┼─────────┤
│10│徐正欽 │於106年1月29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9時50分許,在│ 卷一第36至37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台│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218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13線和風亭涼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內 │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65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反面、67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2.證人徐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506187號行動電話,與徐正│ 偵4438卷一第160至161頁)、偵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中之證述(106偵4499卷一第167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額。 │
│ │命事宜,嗣由李世棟於上列│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 │ 【106.1.29下午07:05:14】 │ │
│ │公克、價值1,000元之甲基 │ 【106.1.29下午07:22:31】 │ │
│ │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徐 │ (106偵4438卷一第179、189頁) │ │
│ │正欽,並收受徐正欽給付之│ 。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偵 │ │
│ │ │ 4438偵一第176、177頁)。 │ │
│ │ │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李世│ │
│ │ │ 棟(106偵4438卷一第190頁至反面│ │
│ │ │ )。 │ │
├─┼────┬───────┼────────────────┼─────────┤
│11│徐正欽 │於106年2月3日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9時許,在苗栗│ 卷一第37至38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縣造橋鄉大西村│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218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路口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65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506187號行動電話,與徐正│2.證人徐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4438卷一第165至166頁)、偵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中之證述(106偵4499卷一第167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2│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額。 │
│ │點將重量約1公克、價值1, │ 訊監察譯文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106.2.3下午04:50:30】 │ │
│ │場交付與徐正欽,並收受徐│ 【106.2.3下午05:54:12】 │ │




│ │正欽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 【106.2.3下午06:32:15】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106偵4438卷一第182頁)。 │ │
│ │遂。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177頁│ │
│ │ │ )。 │ │
│ │ │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李世│ │
│ │ │ 棟(106偵4438卷一第190頁至反面│ │
│ │ │ )。 │ │
├─┼────┬───────┼────────────────┼─────────┤
│12│徐正欽 │於106年3月6日 │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上午10時40分許│ 卷一第38至39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在苗栗縣造橋│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218 頁│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鄉大西村路口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
│書├────┴───────┤ (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65頁│元之手機壹支及不詳│
│附│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反面、67頁反面)。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表│506187號行動電話,與徐正│2.證人徐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號0000000000號SIM │
│編│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4438卷一第167至168頁)、偵訊│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中之證述(106偵4499卷一第16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3│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時,均追徵其價額。│
│ │點將重量約4公克、價值不 │ 訊監察譯文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場│ 【106.3.06上午10:04:07】 │ │
│ │交付與徐正欽,並收受徐正│ 【106.3.06上午10:11:24】 │ │
│ │欽給付價值5,000 元之手機│ (106偵4438卷一第184頁)。 │ │
│ │1 支,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一第177頁│ │
│ │ │ )。 │ │
│ │ │5.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李世│ │
│ │ │ 棟(106偵4438卷一第190頁至反面│ │
│ │ │ )。 │ │
├─┼────┬───────┼────────────────┼─────────┤
│13│陳亦標 │於106年4月21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23時27分許,在│ 卷一第28至29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218 頁│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5鄰大西一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街47巷8號李世 │ (本院卷第29至32、66頁)。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棟住處 │2.證人陳亦標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 偵4438卷二第9至10頁)、偵訊中 │SIM 卡壹張)壹支均│




│編│李世棟以其使用之門號0900│ 之證述(106偵4499卷一第214頁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號│506187號行動電話,與陳亦│ 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5│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訊監察譯文 │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4.21下午10:17:06】 │ │
│ │李世棟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4.21下午11:20:05】 │ │
│ │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 │ 【106.4.21下午11:22:09】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場 │ (106偵4438卷二第25頁)。 │ │
│ │交付與陳亦標,並收受陳亦│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標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 閱查詢單(106偵4438卷二第26 頁│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 │ │ │
├─┼────┬───────┼────────────────┼─────────┤
│14│姜錡勳 │於106年1月11日│1.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106偵4438 │李世棟販賣第二級毒│
│即│ │16時41分許,在│ 卷一第44至46頁)、於偵訊中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起│ │苗栗縣造橋鄉大│ 白(106偵4438卷二第214、218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訴│ │西村慈聖路二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
│書│ │「力馬工坊」招│ (本院卷第32頁、66頁反面)。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附│ │牌底下 │2.證人姜錡勳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表├────┴───────┤ 偵4438卷二第146至148頁)、偵訊│SIM 卡壹張)壹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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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