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9
、2031、3139、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聖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 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 ,在臺中市東勢區統一便利商店東泰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 ,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收件人「陳欽志」,並 經由其所持用之電話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任令上 開帳戶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欺取財 者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 式,向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 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之 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交付至賴聖泓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 詳如附表之匯入帳戶欄所示),該不詳詐欺取財者因而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之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廖美君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吳心渝、林彥如、林貴玲、莊子 云、陳長樹、楊璨華、江喻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王富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聖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依該名成年男子之指示寄給「陳欽志」,並以 電話告知該名成年男子本案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 ,才會依自稱貸款專員之該名成年男子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該名成年男子、「陳欽志」,且附表之告訴(被害 )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致分別將附表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附表「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及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卷第44、45頁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供陳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之告訴(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均大致相符(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復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任令落入不詳詐欺 取財者手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附表之告訴( 被害)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 情,應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 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 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 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 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他人或犯罪集團手中,進而成為他 人或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遇此情形猶仍同意將帳戶交 付他人,則其主觀心態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 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 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認自身具有「 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或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決 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自認 係落入他人或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人交付 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他 人或詐欺集團手中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自認亦係被 騙、係被害人乙節屬實,因其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後將難以掌握該他人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該等帳 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決意交付本案帳 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又:
1.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費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 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索取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 之必要,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正常,有去詢 問過多家貸款,且自承為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86頁反面),則被告仍為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 、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在你郵寄玉山銀行、土地銀行的存簿跟卡片 ,還有身分證、機車駕照影本給對方時,有無覺得不合常理 之處?)有。我在郵寄有問對方,對方告訴我是合法的,要 我不用擔心。」、「(你將所有存摺、金融卡、密碼告知及 交給不詳的人後,可預見詐欺集團可以利用你所提供的金融 卡及密碼做詐騙所得財物的提款與轉帳嗎?)可以想像預見 得到。」等語(見士檢偵4398號卷第12至13頁,苗檢偵3139 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被利用為包含 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可預見。
3.再觀諸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1 元及0 元,有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報表附卷可憑(見苗檢偵3139號卷第145 、149 頁 ),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若你的帳戶裡面還有餘額 ,是否還會寄出去給對方嗎?)如果還有錢,就不會寄出去 就不用貸款了」、「(若有餘額是否會怕被人領走?)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 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 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利 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刻意交付久未使用或餘額所剩無幾 的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其本身對於帳戶之使用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 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 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 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名成年男子、「陳欽志」而 流入不詳詐欺取財者手中,進而幫助其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衡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 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 ,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 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 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貸 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金融卡 交付他人,甚至將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 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 取之狀態。
2.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認識辦理貸款的人是 誰、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僅有在電話裡跟對方說伊要貸款 5 至8 萬,對方要伊寄出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說貸款 成功後會聯絡面交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反面),就 相關之利息、手續費用及擔保品部分,則均未提及,實與一 般商業常理即任何金錢借貸,除借款人與貸款人往來紀錄是 否良好外,尚須考量借款人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提供 擔保等狀況,並多以收取利息作為營利之方式,以求牟利之 常規,並不相符,已非無疑。
3.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收件人為「陳欽志 」,對其所屬銀行或代辦業者之公司全銜、地址、規模、詳 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不僅一無所悉,亦未詳細查詢,此核 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且被告對於申貸金額、實領金額或 代辦貸款之費用等交易重要資訊,亦屬全然無知,則被告在 此違背常理過程之情況下,僅憑與該名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 之片面言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其行為實極為可疑,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有去跟銀行或其他單位詢問過貸款,他們都說不行, 因為伊沒有工作,沒有證明,無法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至45頁)之個人經驗不符,其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4.再者,金融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項」之用,尚無法作為 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時之帳戶餘額分別各僅有151 、0 元,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資料」欄所示頁數),則被告係於本案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
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然以此 存款總額而言,顯無從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足見被告 並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理貸款所需財力 證明之可能。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該名成年男子、「陳 欽志」,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不正當手法獲得貸款之利益 」,惟同時亦須承受該人可能將其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之 不利益,或遭他人自行領走所有貸款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 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仔細評 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 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 並將該詐欺取財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 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帳戶終將遭不詳詐欺取財 者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至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取其於10 5 年12月間之通聯記錄以證明其於該期間內確有為辦理貸款 而撥打電話,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乙節,惟依現存卷內證據, 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至堪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且上開通聯記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均附 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本案無證據證明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予不詳詐欺取財者使用之行為,幫 助該詐欺取財者取得附表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不僅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 之告訴(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 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仍與告訴人吳心渝、 莊子云2 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與其餘附表之告訴(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之告訴(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 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被│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害)人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 詐騙方式 │ │ │ │
├──┼────┬───────┼─────────────┼──────┼──────┤
│ 1 │黃惠娟(│105年12月20日 │1.被告賴聖泓於警詢之供述(│22,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 │告訴人)│18 時27分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起訴│ │ │ 下稱士檢】106偵4398卷第 │ │ │
│書犯├────┴───────┤ 11 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 │ │ │
│罪事│冒稱蝦皮拍賣網站賣家,佯│ 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 │ │
│實一│稱販賣商品與黃惠娟,然未│ 00000000 000卷【下稱高市│ │ │
│(1 │出貨,又詐稱欲退款與黃惠│ 警前分偵00000000000卷】 │ │ │
│) │娟,須黃惠娟至ATM自動櫃 │ 第10至12頁、臺灣苗栗地方│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致黃惠娟│ 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 │ │
│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賴聖│ 6偵3139卷第25至31頁反面 │ │ │
│ │泓右列所示之帳戶。 │ )、於偵訊之供述(苗檢10│ │ │
│ │ │ 6偵1699卷第7頁至反面、第│ │ │
│ │ │ 9 頁至反面)、於本院準備│ │ │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 │
│ │ │ 卷第43至47、84頁反面至87│ │ │
│ │ │ 頁)。 │ │ │
│ │ │2.告訴人黃惠娟於警詢之指證│ │ │
│ │ │ (士檢106偵4398卷第141至│ │ │
│ │ │ 144頁)。 │ │ │
│ │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4.告訴人黃惠娟之報案紀錄(│ │ │
│ │ │ 士檢106偵4398卷第146至15│ │ │
│ │ │ 1頁)。 │ │ │
│ │ │5.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士│ │ │
│ │ │ 檢106偵4398卷第152頁)。│ │ │
│ │ │6.告訴人黃惠娟與詐騙集團之│ │ │
│ │ │ LINE通聯紀錄(士檢106偵 │ │ │
│ │ │ 4398 卷第153至157頁)。 │ │ │
├──┼────┬───────┼─────────────┼──────┼──────┤
│ 2 │廖美君(│105年12月17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苗檢10│2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 │告訴人)│19時23分許 │ 6偵2031卷第7至9頁、苗檢1│ │ │
│起訴│ │ │ 06偵3139卷第25至31頁反面│ │ │
│書犯├────┴───────┤ )、於偵訊之供述(苗檢10│ │ │
│罪事│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 6 偵1699卷第9 頁至反面)│ │ │
│實一│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設定為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2 │期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 之供述(本院卷第43至47、│ │ │
│) │廖美君至ATM自動櫃員機依 │ 84頁反面至87頁)。 │ │ │
│ │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廖美│2.告訴人廖美君於警詢之指證│ │ │
│ │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賴│ (苗檢106偵2031卷第11至1│ │ │
│ │聖泓右列所示之帳戶。 │ 2頁)。 │ │ │
│ │ │3.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143至145頁 │ │ │
│ │ │ 、苗檢106偵2031卷第24至2│ │ │
│ │ │ 7頁)。 │ │ │
│ │ │4.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苗檢│ │ │
│ │ │ 106偵2031卷第23頁右下) │ │ │
│ │ │ 。 │ │ │
│ │ │5.告訴人廖美君之報案紀錄(│ │ │
│ │ │ 苗檢106偵2031卷第13至14 │ │ │
│ │ │ 、19、21至22頁)。 │ │ │
├──┼────┬───────┼─────────────┼──────┼──────┤
│ 3 │楊曠奇(│105年12月17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苗檢10│2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 │被害人)│19 時36分許 │ 6偵2031卷第7至9頁、苗檢1│ │ │
│起訴│ │ │ 06偵3139卷第25至31頁反面│ │ │
│書犯├────┴───────┤ )、於偵訊之供述(苗檢10│ │ │
│罪事│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 6 偵1699卷第9 頁至反面)│ │ │
│實一│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扣12│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3 │筆款項,須楊曠奇至ATM 自│ 之供述(本院卷第43至47、│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 84頁反面至87頁)。 │ │ │
│ │定,致楊曠奇因而陷於錯誤│2.被害人楊曠奇於警詢之指證│ │ │
│ │,匯款至賴聖泓右列所示之│ (苗檢106偵3139卷第44頁 │ │ │
│ │帳戶。 │ 至反面)。 │ │ │
│ │ │3.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143至145頁 │ │ │
│ │ │ 、苗檢106偵2031卷第24至 │ │ │
│ │ │ 27頁)。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51頁 │ │ │
│ │ │ )。 │ │ │
│ │ │5.被害人楊曠奇之報案紀錄(│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46至50 │ │ │
│ │ │ 頁)。 │ │ │
├──┼────┬───────┼─────────────┼──────┼──────┤
│ 4 │吳心渝(│105年12月17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士檢10│4,266元(起 │玉山銀行帳戶│
│ │告訴人)│19時47分 │ 6偵4398卷第11至13頁、高 │訴書誤載為4,│ │
│起訴│ │ │ 市警前分偵00000000000卷 │366元) │ │
│書犯├────┴───────┤ 第10至12頁、苗檢106偵313│ │ │
│罪事│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於│ 9卷第25至31頁反面)、於 │ │ │
│實一│網路張貼商品訊息販賣,致│ 偵訊之供述(苗檢106偵169│ │ │
│(4 │吳心渝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訂│ 9卷第7頁至反面、第9頁至 │ │ │
│) │購,匯款至賴聖泓右列所示│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之帳戶。 │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43│ │ │
│ │ │ 至47、84頁反面至87頁)。│ │ │
│ │ │2.告訴人吳心渝於警詢之指證│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55頁 │ │ │
│ │ │ 至反面)。 │ │ │
│ │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4.告訴人吳心渝之報案紀錄(│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53至59 │ │ │
│ │ │ 頁反面)。 │ │ │
│ │ │5.告訴人吳心渝與詐騙集團之│ │ │
│ │ │ LINE通聯紀錄(苗檢106偵 │ │ │
│ │ │ 3139卷第59至61頁)。 │ │ │
├──┼────┬───────┼─────────────┼──────┼──────┤
│ 5 │林琬容(│105年12月17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士檢10│15,06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被害人)│20時44分許 │ 6偵4398卷第11至13頁、高 │ │ │
│起訴│ │ │ 市警前分偵00000000000卷 │ │ │
│書犯├────┴───────┤ 第10至12頁、苗檢106偵313│ │ │
│罪事│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於│ 9卷第25至31頁反面)、於 │ │ │
│實一│網路販賣商品,致林琬容因│ 偵訊之供述(苗檢106偵169│ │ │
│(5 │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匯款│ 9卷第7頁至反面、第9頁至 │ │ │
│) │至賴聖泓右列所示之帳戶。│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43│ │ │
│ │ │ 至47、84頁反面至87頁)。│ │ │
│ │ │2.被害人林琬容於警詢之指證│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63至6│ │ │
│ │ │ 4頁)。 │ │ │
│ │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70頁) │ │ │
│ │ │ 。 │ │ │
│ │ │5.被害人林琬容之報案紀錄(│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65至69 │ │ │
│ │ │ 頁)。 │ │ │
├──┼────┬───────┼─────────────┼──────┼──────┤
│ 6 │林彥如(│105年12月18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苗檢10│2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 │告訴人)│21 時25分許 │ 6偵2031卷第7至9頁、苗檢 │ │ │
│起訴│ │ │ 106偵3139卷第25至31頁反 │ │ │
│書犯├────┴───────┤ 面)、於偵訊之供述(苗檢│ │ │
│罪事│冒稱警察局人員,佯稱欲退│ 106偵1699卷第9頁至反面)│ │ │
│實一│回林彥如之前遭詐騙之款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6 │,須林彥如至ATM自動櫃員 │ 之供述(本院卷第43至47、│ │ │
│) │機依指示操作,致林彥如因│ 84頁反面至87頁)。 │ │ │
│ │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匯款│2.告訴人林彥如於警詢之指證│ │ │
│ │至賴聖泓右列所示之帳戶。│ (苗檢106偵3139卷第73至7│ │ │
│ │ │ 5頁)。 │ │ │
│ │ │3.被告之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 │ │
│ │ │ 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苗檢│ │ │
│ │ │ 106 偵3139卷第143至145頁│ │ │
│ │ │ 、苗檢106偵2031卷第24至 │ │ │
│ │ │ 27頁)。 │ │ │
│ │ │4.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84頁上)。 │ │ │
│ │ │5.告訴人林彥如之報案紀錄(│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77至80 │ │ │
│ │ │ 、82至83頁)。 │ │ │
├──┼────┬───────┼─────────────┼──────┼──────┤
│ 7 │林貴玲(│105年12月18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士檢10│1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告訴人)│10時57分 │ 6偵4398卷第11至13頁、高 │ │ │
│起訴│ │ │ 市警前分偵00000000000卷 │ │ │
│書犯├────┴───────┤ 第10至12頁、苗檢106偵313│ │ │
│罪事│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於│ 9卷第25至31頁反面)、於 │ │ │
│實一│網路販賣商品,致林貴玲因│ 偵訊之供述(苗檢106偵169│ │ │
│(7 │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匯款│ 9卷第7頁至反面、第9頁至 │ │ │
│) │至賴聖泓右列所示之帳戶。│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43│ │ │
│ │ │ 至47、84頁反面至87頁)。│ │ │
│ │ │2.告訴人林貴玲於警詢之指證│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87至 │ │ │
│ │ │ 88頁)。 │ │ │
│ │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苗│ │ │
│ │ │ 檢106偵3139卷第93頁)。 │ │ │
│ │ │5.告訴人林貴玲之報案紀錄(│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89至92 │ │ │
│ │ │ 頁反面)。 │ │ │
│ │ │6.告訴人林貴玲與詐騙集團之│ │ │
│ │ │ 通聯紀錄(苗檢106偵3139 │ │ │
│ │ │ 卷第94至9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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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子云(│105年12月18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士檢10│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告訴人)│11 時8分許 │ 6偵4398卷第11至13頁、高 │ │ │
│起訴│ │ │ 市警前分偵00000000000卷 │ │ │
│書犯├────┴───────┤ 第10至12頁、苗檢106偵313│ │ │
│罪一│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於│ 9卷第25至31頁反面)、於 │ │ │
│事實│網路販賣商品,致莊子云因│ 偵訊之供述(苗檢106偵169│ │ │
│(8 │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匯款│ 9卷第7頁至反面、第9頁至 │ │ │
│) │至賴聖泓右列所示之帳戶。│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43│ │ │
│ │ │ 至47、84頁反面至87頁)。│ │ │
│ │ │2.告訴人莊子云於警詢之指證│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98至 │ │ │
│ │ │ 99頁)。 │ │ │
│ │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 │ │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苗檢│ │ │
│ │ │ 106偵3139卷第148至149頁 │ │ │
│ │ │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105頁)│ │ │
│ │ │ 。 │ │ │
│ │ │5.告訴人莊子云之報案紀錄(│ │ │
│ │ │ 苗檢106偵3139卷第100至 │ │ │
│ │ │ 104 頁反面)。 │ │ │
│ │ │6.告訴人莊子云與詐騙集團之│ │ │
│ │ │ 通聯紀錄(苗檢106偵3139 │ │ │
│ │ │ 卷第106至11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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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長樹(│105年12月18日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士檢10│12,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告訴人)│13時52分許 │ 6偵4398卷第11至13頁、高 │ │ │
│起訴│ │ │ 市警前分偵00000000000卷 │ │ │
│書犯├────┴───────┤ 第10至12頁、苗檢106偵313│ │ │
│罪事│冒稱網路購物賣家,佯稱於│ 9卷第25至31頁反面)、於 │ │ │
│實一│網路販賣商品,致陳長樹因│ 偵訊之供述(苗檢106偵169│ │ │
│(9 │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匯款│ 9卷第7頁至反面、第9頁至 │ │ │
│) │至賴聖泓右列所示之帳戶。│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