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苗簡
字第72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8 日下午11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號,於某網路遊戲論壇刊登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佯稱販售網路遊戲「蜀山縹緲錄」外掛輔助程式「蜀山 縹緲錄精靈」之不實訊息,適楊善棋於同年月8 日下午11時 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並經RC語音軟體與鄭祐安談妥交易事 宜後,致楊善棋陷於錯誤,誤認鄭祐安有販售前揭外掛程式 之真意,而於同年月8 日下午11時15分、16分許,分別提供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150 元,共計300 元之MyCard 遊戲點數序號(MCAVHZ0000000000、MCAVHZ0000000000號) 及密碼予鄭祐安,供鄭祐安儲值至其持用之遊戲新幹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戶0000000 號內。嗣楊善棋未取得前揭 外掛程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善棋訴由桃園市政府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鄭祐安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未上網刊登販 售前揭外掛程式之訊息,且與楊善棋聯絡交易事宜之RC語音 軟體帳戶susun01號非伊所用,亦未儲值過他提供之遊戲點 數,相關IP位置可能是被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棋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5 年10月8 日下 午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內,看到某網頁有刊登販售 網路遊戲「蜀山縹緲錄」外掛輔助程式「蜀山縹緲錄精靈」 的訊息,該訊息有留下賣家聯絡方式,伊以RC語音軟體帳戶 chauryun號與賣家之帳戶susun01 號聯絡好後,就將事先買 好的2 張150 元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透過前揭語音軟體告訴 他,但他卻說看不到伊輸入的文字等語,後來伊重新登入, 發現IP被封鎖,賣家也沒交付伊購買的程式碼,事後確認前 揭遊戲點數已被儲值,才發覺遭詐騙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第6451號偵卷,第10 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10月8 日, 於某公開的網路遊戲論壇看到有人刊登販賣「蜀山飄渺錄精 靈」外掛輔助程式的文章,賣家有寫說是用遊戲點數交易, 詳細情形以RC語音軟體聯絡等語,伊就以該語音軟體與賣家 聯絡,並依他的指示將遊戲點數給他,但伊後來被封鎖,沒 有拿到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告訴人 對其被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前揭外掛程式訊息者詐騙之經 過,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均無扞格齟齬之處,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並提出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CAVHZ0000000000、MCAVHZ0000000000號,均價值150 元)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2 紙為證(見第6451號偵 卷第19頁),是應非子虛杜撰,堪可採信。
二、觀諸前揭MyCard遊戲點數之儲值資料(見第6451號偵卷第21 頁),係分別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11時15分、16分許,皆 於IP位置36.235.105.146,成功儲值至遊戲新幹線遊戲帳戶 0000000 號內。又查,遊戲新幹線遊戲帳戶0000000 號係被 告於103 年7 月25日註冊,並曾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 28分許啟動網路遊戲「蜀山縹緲錄」等情,有查詢會員資料 結果、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000000 00000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第6451號偵卷第
23頁;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720 號卷,下稱本卷簡卷,第 13頁、第18頁),並業據被告自承:伊有玩「蜀山縹緲錄」 ,但持續不到1 個月,玩到105 年10月間等語在卷(見第 6451號偵卷第3 頁反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111號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另RC語音軟體帳戶susu n0 1號於105 年10月6 日及7 日上線之IP位置亦係36.235. 105.146 ,且該IP位置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4 時40分38秒 許起至同年月9 日上午3 時18分6 秒許止之用戶地址,係苗 栗縣○○鎮○○路000 號之被告居所等情,有伊凡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 日伊凡達行字第1060080301號函、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第6451號偵卷第22頁;本 卷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準此,足見與告訴人聯絡前揭外 掛程式交易事宜之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及儲值前揭 MyCa rd 遊戲點數之遊戲帳戶0000000 號,於案發時均係被 告所持用。是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前揭外掛程式訊息而詐 騙告訴人前揭MyCard遊戲點數者,顯係被告無訛。三、被告固辯稱: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非伊所用,伊自己 使用的不是這個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第57頁反面) 。惟該帳戶於案發前之IP位置用戶地址係被告居所乙節,業 如前述,又該帳戶註冊電子信箱為yoyo428@gmail.com ,亦 有前揭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卷簡卷 第16頁),且業據被告自承:該電子信箱應該也是伊註冊的 ,只是不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其雖稱:IP位置 及電子信箱可能遭到盜用云云(見第6451號偵卷第6 頁;本 院卷第11頁),然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 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 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網路遊戲外掛程式之不實訊息,業 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實屬 非輕,而本案被告於網路遊戲論壇刊登不實販售前揭外掛程 式訊息,固屬可議,惟詐欺對象只1 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僅價值300 元,與該款立法理由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情形尚屬有間,未對廣 大民眾及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佐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詐 取遊戲點數,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 全及經濟秩序、交易信賴均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 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於家中店面幫忙 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共計300 元之遊戲點數即財產 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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