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具 保 人 謝智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智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 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 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經查:
㈠被告江永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 千元,由具保人謝智惠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具保人出具之刑事被 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 亦未能拘獲,且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07 年4 月11日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5 月7 日栗警偵字第1070011787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各1 份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㈡具保人謝智惠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合法送達本院同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傳票,並註記「請督促被告到庭,否則依法 沒入保證金,被告若不能到庭,請具保人到庭說明原因」等 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查。則本件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未協同被告到庭,亦未到庭說明被告所在處所,可徵 具保人經本院給予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仍未履行其督促被告 到庭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具保人未履行督促被告到庭義務,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