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號
HLDV,107,訴,34,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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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楨
被   告 劉啟東
      劉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楨劉啓東劉文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啓楨劉啓東劉文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約定自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止 ,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部分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66%,並同意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如未能按月付息,借款即視為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 ,一經請求即應全部清償;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 起6個月內追加原利率10%,及超過6個月者,另追加原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債務清償責任,尚 積欠原告本金3,607,5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屢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3,607,533元,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及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




三、被告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劉啓楨劉啓東劉文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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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