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李昊恩
兼法定代理 張瑜君
人
兼法定代理 李季穎
人
原 告 李季穎
原 告 張瑜君
被 告 邱明秀
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64,123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8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