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3號
HLDV,107,聲,2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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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雅菁
相 對 人 王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090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金額為尾款新臺幣(下同 )28萬元及違約金150 萬元。惟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給付相對人40萬元,且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154 號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異議之訴等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 屬實。又觀諸上開卷宗,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是否給付相對人40萬元,且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尚有待調查審理。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 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178 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 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 間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相對人上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推估 為385666.0000000000元(計算式:178 萬×5%×(4+4/12 )〕=385666.0000000000)。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 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0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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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