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芳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相 對 人 張新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利害關係人 羅靖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新懿(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芳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新懿之監護人。指定羅靖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新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新懿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聲請人郭 芳吟係相對人之媳,爰依民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羅靖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 人之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梁富珍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其對於本院呼喚有反應,但對具體問題無法回答,
乘坐輪椅、無法自主行動;本院復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稱,相對人係重度失智,無回復可 能性,其餘詳如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語。又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在簡易知能評估得分表現 極差,僅殘存部分理解力及表達疼痛之需求,但整體已缺乏 合宜溝通,執行個人事務、自我生活照料能力嚴重缺損。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無 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 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訊問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07 年5 月1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70600748號函暨附件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 49頁)。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復依職權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花蓮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 行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經濟條件佳,聘請2 名外傭 照顧相對人並負擔費用,又照顧環境及設備均合宜,且依循 傳統孝道獨力承擔照顧之責,家人互動自然等語,此有花蓮 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5 月7 日花社公會慧宣字第000000 號函暨附件張新懿監護輔助宣告調查報告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36頁至第41頁)。本院參考上揭訪視評估報告,審酌聲請 人係相對人之媳,核屬至親無誤,並為主要照顧者,關係甚 為緊密,復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監護人,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利害關係人羅靖玉為相對人之孫,亦屬 相對人至親之一,有意願且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決議、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爰指定利害 關係人羅靖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指明。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另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
、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10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職責,監護人應確實 遵行,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