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號
HLDV,107,建,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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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張同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李耀顯即宜蘭佳恩手工鍛造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3月9日簽訂訂貨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 花蓮縣壽豐鄉興建中兩棟農舍中現場安裝依原告提供之規格 樣式製作「旋轉梯扶手、迴廊室外扶手、陽台欄杆、迴廊玻 璃門、後玻璃門、3 樓玻璃門、大門」,兩造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簽約前即已提供上開材料 之鍛造樣式、規格、參考圖片及注意事項予被告,並親自前 往被告之營業所與被告逐一討論施工相關細節,明確告知被 告其所有施工需求及預定交貨日期(即106年5月31日)後, 雙方始達成合意簽約,並議定總價款為90萬元,依定金30% 、門框安裝10%、圖樣定稿20%、安裝門片30%、尾款10%等方 式現金付款,另約定應於106年3月18日完成門框安裝作業, 原告簽約後亦隨即依約給付被告定金27萬元。(二)嗣後,被告以估價錯誤為由要追加工程費用、未見地絞鍊尺 寸圖及實品照為由拖延,遲至同年3 月30日始完成門框安裝 作業,原告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9 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 依約本應於門框安裝後提供所有施作品項之鍛造設計圖予原 告確認,以利後續製作及安裝作業,經原告催告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完成安裝施工作業後,原告從簽約至今均未見被告 依約履行提供圖樣,已與雙方之契約約定有違,影響原告申 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作業,致原告所有之建物有遭撤照拆 除之風險。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前往本件工地現場與原告協 商後,雙方同意就A、B棟「陽台欄杆」共計419,600元之部 分,合意解除契約。
(三)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依 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提供除「陽台欄杆」外之所有施工設 計圖予原告確認,以利後續工程進行,否則原告將終止契約 並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收受上揭



函文後,未交付任何設計圖樣。原告復於106 年6月1日再度 寄發律師函,表明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已先給付工程款36萬元予被告,被告完成門框安裝作業, 該部分金額為4萬元,被告實已溢領32萬元價款,應於文到5 日內返還予原告,被告於106年6月3日收受上揭函文,至今 不願返還價款。原告為求於106年7月6日(即建造執照之期 限)前請領到使用執照,已委請建築師事務所向花蓮縣政府 代辦建物變更設計,費用為6萬元,原告另尋廠商施作應急 之代替設施,施作費用為205,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拖延而 生之損害共計265,000元,併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03條,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並依 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設計細節部分,原告締約前已提供設計圖、規格等相關資 訊與被告,並就契約內容再三討論,所有履約內容均經雙方 合意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盡定作人協同義務: ⑴原告早於106年2月25日,將所需鍛造物品之樣式照片及相關 事項寄予被告,並表明交貨施工日期大約6月初,於106年3 月4日將訂製鍛造門、欄杆及樓梯造型圖片、設計圖、規格 及注意事項以E-mail之方式寄送予被告,有106年2月25日 、106年3月4日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E-mail內容截圖及 附件可稽。原告並於同年月9日至被告位於羅東之營業所洽 談施工及合約之細節。
⑵於簽約前(即106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原告即將其所 需要之鍛造品項、規格、參考圖片、設計圖及相關注意事項 以E-mail方式寄送予被告,兩造復於106年3月9日當面再次 確認相關細節,並再次要求被告需以電腦繪圖繪製施工圖, 且須在106年5月31日前交貨並施工、安裝完成,經被告同意 上開請求後,始由被告重新開立一張估價單,並簽訂系爭契 約,雙方亦將「圖樣定稿」作為付款進度之一(即「圖樣定 稿20%」,是工程款顯已包含製圖費用,且「圖樣定稿」為 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甚明。
⑶被告為長年從事手工鍛造工藝之承攬人,亦應知悉施工圖須 以電腦繪圖才足夠準確而得以討論施工細節,是被告抗辯原 告係表示「用手稍畫草圖即可」、「手工草圖示意就可」云 云,顯與常理不符,且就該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甚明。
⑷龍鋐公司是原告找高雄的廠商,臺中與高雄的廠商,當初都 有照原告的需求提供電腦圖檔,原告提供予廠商的照片予給 被告的都一樣。




2、被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
⑴原告於106年4月5日以Line催告被告盡速提出設計圖稿,被 告始於同年月7日給與原告第一張欄杆之設計草圖,經原告 補上草圖內容有遺漏之處,並要求被告給齊全部物件之圖樣 ,被告竟回覆未附尺寸規格之手繪草圖予原告,經原告於 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情況仍未獲改善,多次拖 延圖稿,或提供予原告無法實際施工之手繪草圖。 ⑵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將所有欄杆圖按照比例用電腦繪製完成 ,並標上尺寸、材質及施工法,寄給被告請其照圖施工,被 告卻一再更改設計圖內之規格,甚至以無法找到相對應之材 料為由搪塞敷衍原告,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原 告於同年5月2日以E-mail再次要求被告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出施工圖,被告拖延交付施工圖稿,並多次更改鍛造花樣 ,詢問原告得否使用現有之現成品,經原告斷然拒絕後,被 告仍未依約交付施工圖稿。本件被告既無法提供施工圖稿供 原告確認,原告亦不可能要求被告為後續鍛造作業自明。 ⑶原告於締約之初,即以LINE、E-mail告知建物之建造執照期 限為106年7月6日,原告須於請領建物使用執照前,將土地 進行整地並種植農作物,以符合農地農用狀態,以免影響後 續申請建物使用執照之期限,故請求被告必須於106年5月31 日前履約完成,經被告知悉並同意該期限,兩造始簽訂系爭 契約,該工作完成之特定期限為契約之重要要素,並為兩造 所合意及認識。且該特定期限並非要式行為之規定,非以書 面記載為要,故即令兩造未將交貨日期載明於系爭契約,亦 不影響該特定期限即106年5月31日為契約之重要要素。 ⑷被告抗辯本件無完工期等語置辯,如當初雙方真未有關於完 工期限之約定,何以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交圖稿及重申完 工期限時,被告從未提出異議或表示任何意見。並否認原告 有拒絕受領一事。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系爭契約書、106年3月13日給付27萬之匯款紀錄、106 年4月7日給付9萬之匯款紀錄、106年5月19日大日法律事務 所律師函、106年6月1日大日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雙方約定 清償日之相關對話記錄、建物變更設計費用收據、匯款單據 、士欽工程行施作代替設施之估價單、106年2月25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06年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E-mail內容 截圖及附件、106年4月5日、4月7日、5月24日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圖稿對比暨相關說明表、原告另外合作之承包商所



提供之施工圖稿、原告107年4月24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各政 府機關關於請領使用執照之查驗表及相關說明、花蓮縣政府 花建執照字第104A0262、104A0263號建造執照掃描、陽台欄 杆完工照片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實業社名稱是手工鍛造,締約之初即告知原告,被告的 東西是手工作的,圖也是手工,原告有提供圖件予被告,依 原告圖施做,接洽時曾說草圖即可,後於施作時圖改了十幾 次,後來被告的手工圖不被原告接受,被告請專業製圖,此 部分需另給付專業製圖費用,就圖樣兩造無法實質確定,被 告無法繼續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原告嗣後提即改材質為銅 ,與簽約時鍛造作鐵的契約意旨有別,若一開始得知做銅, 被告不會接此案。與原告就本件定作物品質、樣式、材質、 規格,被告有多次提供專業意見,被告另有協助額外尋找未 訂立於契約中樣式與品項,如門扇另找木門、鎖改為陽極鎖 等,原告要求被告此部分僅能算工錢,由原告提供材料。(二)就遲延部分,主張本件沒有完工期:第一次的門框有約定, 後續工程因原告無法給被告正確認定要被告施作,原告要被 告不能動,故被告僅能配合等候他。就原告提出對話證據中 「好的」非答應完工的期限,係被告答應原告設計圖要盡快 完成,因設計圖沒有完成,安裝就沒辦法作,不是答應完工 期限。原告有說6 月初工地要開始施工,未說要交貨,未給 被告要施工的日期,門框5 月30日已經完成,主張原告拒絕 受領,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尚未解除契約,即欲拿回欄杆部分給別人施作,工程中 如欲中止,應以書面解除契約,經雙方結清款項,原告未與 被告協商,與系爭契約精神有違。原告另找廠商施工的完工 圖,其現場所作全部依照被告設計圖製作有破口有角蓋,他 後來找廠商做的和對被告的要求不同,之後廠商製作的的成 品,被告亦有能力且很快可以作好,原告後來透過關係找被 告的師傅繼續製作,被告製作能力沒有問題,原告從圖的階 段就不滿意。原告未找繪製圖樣的龍鋐公司製作,花蓮的莊 誠公司,沒有把握製作系爭樣式的扶手,故透過關係找被告 的師傅幫忙製作。廠商的圖有版權,假如做得一模一樣,會 有法律爭議。
(四)門框已安裝完畢,換算所裝大門共261,000元的40%,及合約 上的長途運費2萬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34,400元(124,400- 90,000=34,400)。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6年3月9日簽訂「訂貨合約書」,由被告為原告製 作、運送及安裝鍛造之扶手、陽台欄杆、玻璃門、大門等一 批,總價90萬元,原告已支付定金及一部價金合計36萬元, 為不爭之事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製造物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 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作 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就上開製作物 所成立之「訂貨合約書」,就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其契約應已成立,且依其性質雖兼含有動產 之交付與安裝,然依標的物製作及交付占全部交易價金比例 遠較安裝為重之情形,與諸如一般購買冷氣機、熱水器或水 塔等買賣通常均含有安裝在內,大概類似,且系爭契約標的 之扶手、欄杆或門等,通常亦有規格品現貨可供買賣,惟本 件係採原告指定之樣式所訂製之特殊規格者,猶如量身訂製 之西裝、皮鞋買賣,雖非買賣現有成品而係特別訂製者,乃 於契約成立後始開始製作標的物,於製作完成後再交付、安 裝,故此爭契約性質偏重標的物製作完成後之交付,而非偏 重於現場施作而完成一定工作,屬於「製作物買賣契約」較 為相符,應堪認定。
(二)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無非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之期限 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安裝完畢,而主張除已完成交付之門框4 萬元部分外,予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因遲延 給付所受損害之賠償。被告則否認有給付遲延給付之情事, 而認原告之解除契約係不合法,無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本件爭點首在:系爭契約有無約定交貨及安裝完成之 期限?被告有無可歸責之遲延給付情事?經查: 1.系爭交易兩造訂有書面之「訂貨合約書」,而其中附註欄第 3項「交貨日期」,未明確約定日期,而係記載「訂單確認 再通知交貨日期」等語,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時沒有 約定確切之交貨日期,係屬可信。原告雖主張系爭標的之鍛



造之扶手、陽台欄杆、玻璃門、大門等係供其新建中之農舍 使用,而農舍之建築執照之完工效期,將於106 年7月6日到 期前請領使用執照,故其要求被告應於106年5月31日前交付 及安裝完成等語。惟果真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表明最 後應完成之期限,此重大事項,應可記載於合約書上,但卻 未記載,則被告既否認原告於締約時有此要求,則應由原告 就不能證明負舉證責任。
2.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固於106年5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 告應於3日內依雙方訂貨合約書約定,提出施工設計圖供原 告確認。然上揭規定之催告,應於「得請求給付時」為之, 而債務人未為給付,始發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若尚未達 契約約定或本旨之得請求給付時期,其催告並無作用。而何 謂「得請求給付時」,於本件而言,因系爭買賣標的為製作 物,於買賣成立時,尚不存在,而係依買受人之訂購,出賣 人始開製作,並於製作完成後交付及安裝,故基於事理常情 ,必須給予出賣人一段進行標的製作所需之合理時間。然系 爭買賣係依客戶要求之圖樣特別製作,不是現成手工製作之 完成品,故關於圖樣之確定,須由買賣雙方共同協力為之。 本件買賣之成立,乃原告於農舍興建接近完工階段,因為花 蓮沒有人做鍛造金屬門窗,始自行至宜蘭與被告洽購。因此 本件交易之成立過程係原告主動、被告被動,與一般政府採 購公共工程係有明確之招標公告,而由有意願之廠商主動投 標,有所不同,於此情形,原告在挑選廠商之過程,即應自 行承擔評估考量廠商之能力及能否依其願望完成製作物之期 間、品質。系爭製作物之開始製作前,既然必須先由買賣雙 方共同確認圖樣,因此在沒有達成圖樣之共識前,即無從製 作,也就沒「得請求給付」之時點發生,就買賣標的物之交 付義務不生催告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3.原告雖一再表示系爭製作物係屬量身訂製之高價商品,然所 謂鍛造金屬,其性質上本來就是由手工製作之高價商品,只 是有按一般門窗制式規格預先製作完成之成品,也有由依客 戶需求特製之特製品。前者,客戶可以依現有成品之樣式來 選購,後者則有賴雙方之溝通,故廠商出圖給客戶確認,乃 交易過程中必須之過程,此於本件合約書上亦有載明「圖樣 定稿」時支付價金20%,即足明之。惟本件買賣未有含設計 費或電腦製圖費用,因此一般而言,除由客戶提供圖稿,以 確認尺寸及花樣外,廠商所提供之圖樣,僅供客戶概略明瞭 日後製作完成之製成品之樣貌,係屬附帶服務之性質,故一



般提供簡圖或打樣圖即可。由於原告並未於締約時言明被告 應提供施工圖,而製作物之製作過程係在廠商之工廠內,非 於農舍工地現場製作,此即與一般工程承攬不同之處,於契 約未明定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提供施工圖之義務。被告為了 使交易順暢進行,固有同意配合原告提出電腦製圖,核其目 的亦以使原告大概明瞭成品之狀況。原告如果真的很在意訂 製品完成後之品質,以國際上此種訂製品買賣之交易過程, 可由客戶先支付一筆費用打樣,供客戶審查廠商之製作能力 。本件原告支付之手工鍛造製成品之價格雖高,但畢竟被告 只是一個地方性之廠商,其核心能力在於擁有製作經驗豐富 之老師傅來製作商品,關於僅具附帶服務性質之製圖能力, 並非被告之專業,此於原告在挑選廠商時,應自行觀察及瞭 解,並預留更長之時間供打樣或試作,才能在對於細節十分 挑剔的要求下,兼顧自己農舍工地之完工期限。綜上說明, 本院基於卷內兩造提供之通訊內容、圖樣、照片等證據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圖樣確認乃屬系爭買賣標的製作之附隨 義務事項,應由兩造共同協力完成,並不是單純被告一方得 以完成給付之事項。原告於締約時並沒讓被告瞭解到其對圖 樣及施工內容要求之程度,使被告誤以為本件乃與其之前所 交易之製作物買賣一樣,著重實物之製作品質,而非一些特 殊之細節,致兩造在締約完成後之履約過程中,發生意見不 一及溝通不良之問題,導致圖樣不能確定,使製作過程拖延 而不能進行,不能趕上原告主觀上期待之期限,此種有待原 告協力完成之附隨義務,其遲延不能履行,並不可歸責於被 告。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之主給付義務部分,並無遲 延給付之情事,其關於確認圖樣之契約附隨義務部分,因需 原告之協力,而原告因就諸多配合其工地施工之具體情形, 未於締約前向被告充分揭露,導致於履約過程中雙方意見不 一,此情事並不可單方歸責被告,亦無不為給付或給付遲延 之情事。故而,原告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限,其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因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乃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8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 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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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